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告:冯发红(系原告刘某某之妻),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某偿还原告1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0日,利息42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刘某某与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宏华约定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宜昌市××新区发展大道××号水榭花都小区房屋,刘某某向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12.5万元。2011年9月16日,万宏华要求刘某某继续支付一部分购房款给熊某某,刘某某妻子冯发红便提取存单,通过裴芝玉的银行卡转账13万元给熊某某账户。后因原告无法联系到万宏华办理相关手续并交房,故依法起诉。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某某、冯发红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未成立,故判决了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利益。同时该判决认为转账13万元给熊某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另案主张。故,二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现二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望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刘某某向案外人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转款125000元,并在转账凭证的“用途”一栏填写了“购房”二字。2011年9月16日,冯发红向案外人裴芝玉账户分别转账107086.19元和58966.71元,当日,裴芝玉向熊某某分两次转账130000元。2016年3月28日。刘某某、冯发红将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宏华诉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125000元给原告,并认定原告转账给裴芝玉,裴芝玉转账给熊某某的130000元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证书复印件、当事人居住情况查询、证人证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原告刘某某、冯发红诉被告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冯发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刘某某、冯发红通过案外人裴芝玉向被告熊某某转款13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熊某某亦未到庭答辩陈述该笔转款的缘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13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熊某某收取的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还应包括该不当利益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冯发红返还130000元。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某、冯发红支付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被告熊某某返还该13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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