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冯发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0-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667654117U。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刘某某、冯发红与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万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冯发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创公司、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冯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46.2万元,并支付利息;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购房款46.2万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万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同创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27号水榭花都小区B栋1304号房。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付给万某某首期购房款12.5万元,此后,原告陆续给付了33.7万元,合计46.2万元。其中,应万某某的要求,有13万元是原告委托邻居裴芝玉转账给熊亚芬银行卡上。原告在支付了购房款后,万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房屋,遂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冯发红为夫妻,2010年12月6日,刘某某向被告同创公司账户转账12.5万元,并在转账凭证的“用途”栏填写了“购房”二字。2011年9月16日,冯发红向裴芝玉账户分两次分别转账107086.19元和58966.71元,当日,裴芝玉向熊亚芬转账130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万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337000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建设银行支款凭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应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原告刘某某、冯发红主张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同创公司、万某某支付了房款,而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均未做出明确约定,更无书面合同,原告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未成立。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同创公司收取原告12.5万元,无合法根据,同创公司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2.5万元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他财产和赔偿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裴芝玉转账支付给熊亚芬的13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裴芝玉、熊亚芬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申请熊亚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转账给裴芝玉、裴芝玉再转账给熊亚芬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万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冯发红12.5万元,并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原告刘某某、冯发红负担1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涛 代理审判员 王宇 人民陪审员 蒋平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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