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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缑保合、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黎世梅
缑保合
李东海(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
万文战(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世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缑保合。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万文战,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天鸿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职务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缑保合、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存、黎世梅,被告缑保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配楼木工工程后由原告等17人完成并尚欠164800元工人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能独立证明缑保合与赵洪恩订立《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缑保合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缑保合与赵洪恩订立《协议书》以及在给付原告等人20000元后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对于欠付的164800元工人工资负有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缑保合、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8000元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缑保合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缑保合、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配楼木工工程后由原告等17人完成并尚欠164800元工人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能独立证明缑保合与赵洪恩订立《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缑保合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缑保合与赵洪恩订立《协议书》以及在给付原告等人20000元后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对于欠付的164800元工人工资负有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缑保合、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8000元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缑保合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缑保合、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卢拥军
审判员:高双志
审判员:李永华

书记员:刘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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