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委托代理人:纪海梅,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纪海梅、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985元;2、保留其他损失的追索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雇工。2017年9月9日,原告在正港线117km+604m处施工时,因李杰驾驶的冀T×××××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躲避路面情况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打扫卫生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418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9097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对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49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朱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原告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故原告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庭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话通话详单、录音材料、询问笔录,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9日15时50分,李杰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正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正港线117km+604m处躲避路面情况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打扫卫生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及调查认定,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朱某某提供劳务,由被告朱某某在公共道路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朱某某为该施工活动的组织者,原、被告双方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受伤系由李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的,李杰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首先由李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同时也是原告刘某某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不能判令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首先由侵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刘某某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在不主张由明确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而主张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军
书记员:王世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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