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进贤
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某某
原告刘进贤。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刘进贤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丰农机公司门前处时,与同向在机车动道内行驶刘进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药费700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98.4元、误工费4450.6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鉴定费1836元、交通费21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过高,应9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41522.98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妻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进贤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马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713元共计80713元。原告其余损失60809.9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70%即42566.98元,原告刘进贤负担30%即18243元,故被告马某某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3279.98元。被告马某某做为实际车主,在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交予他人驾驶负有过错,故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进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3279.9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赔偿数额80713元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8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丰农机公司门前处时,与同向在机车动道内行驶刘进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药费700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98.4元、误工费4450.6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鉴定费1836元、交通费21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过高,应9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41522.98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妻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进贤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马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713元共计80713元。原告其余损失60809.9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70%即42566.98元,原告刘进贤负担30%即18243元,故被告马某某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3279.98元。被告马某某做为实际车主,在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交予他人驾驶负有过错,故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进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3279.9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赔偿数额80713元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8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张文彩
审判员:王梅
书记员:祖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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