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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财、廖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通河县司法局三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丰,通河县司法局清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住所地通河县清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进财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清河林业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2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问题。1.清河林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所在小区为其开发建设,清河林业局是否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未予查清;2.廖某某与清河林业局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未予查清;3.对证人闫某、于某的证言部分采纳,部分不采纳不当;4.本案有三方当事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及两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为依据认定事实;5.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有物权担保之意,但本质之意是用工程款购房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问题。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开始计算的。因此,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及正确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正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岩
审判员 邢锴
审判员 芦颖

书记员: 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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