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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如山与李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7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
原告:张如山,男,1962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3月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11月生,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代表人:刘海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如山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如山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1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靶场线周家营南时,与同向停在路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Y4244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张如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如山无责任。刘某某、张如山曾起诉李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6)冀0225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094.8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误工费22699.30元,护理费1083.80元,司法鉴定费1915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86146.98元。原告张如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26.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785元,护理费3251.4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8165.0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7.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如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9992.55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某系冀BY4244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Y4244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张如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如山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刘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杨某某系冀BY4244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刘某某、张如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分别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80007.45元及39992.55元后,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06139.53元的30%计31841.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如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8172.54元的30%计5451.7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张如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8元,由原告刘某某、张如山负担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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