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第三城大厦10楼。
组织机构代码:78846707-8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娄某。
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旭东、韩立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晚,被告刘某丁驾驶鲁F×××××号轿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处与前行的刘某丙相撞,致刘某丙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刘某丁辩称,要求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
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21时20分,被告刘某丁驾驶鲁F×××××号轿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市国税局门口处,与前方行人刘某丙相撞,致刘某丙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8日共计42天,住院以及门诊检查等共计花费49820.07元。原告因该事故花交通费150元。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某丙根据骨愈合情况进行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治期间由其亲属李某乙、刘海卫护理,李某乙系山东瀚海化工肥料有限公司工人,在护理原告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11元。刘海卫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某丙系独身,栖霞市庄园街道英炜社区居民委员会、栖霞市公安局庄园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自2010年起原告与其亲属刘某甲、刘洪京居住在栖霞市东山小区华山街7号楼中单元五层东户。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丙为栖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干零工活。
2012年11月2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1、刘某丙的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刘某丙伤后某时间为6个月。3、刘某丙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000元。
被告刘某丁驾驶的鲁F×××××号轿车向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丙相撞,致原告受伤,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超过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事故虽使原告受到伤害,但不足以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城区居住且从事非农职业,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820.07元、误工费11239.2元(62.44元/天×180天)、护理费8888.89元(2611元/月÷30天×(42天+30天)+62.44元/天×42天]、住院伙食费840元(42天×20元/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22792元/年×20年×12%)、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27638.96元。其中由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4978.89元。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42660.07元由被告刘某丁赔偿,刘某丁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因此,刘某丁再应赔偿原告损失22660.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978.89元。
二、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60.07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xxxx6。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坤
审判员 宋旭东
审判员 韩立广
书记员: 张倩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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