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01222868N。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长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买卖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长旺、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货款43570元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公司第四十八项目部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位于宣化星河住宅小区一期工程43号、49号楼PVC水暖管件及穿线管由原告供货,被告按工程进展四层付一次、主体交工后付清货款(详见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定将货送到被告施工地点,被告也全部使用,但货款43570元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刘某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刘某某没有和四公司签订过任何供货合同,2012年至2016年原告就没有找过公司的任何领导,公司根本不知道此事。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第四十八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2、2014年9月16日对账单一份,3、工程材料报审表一份,工程开工报审表,4、供货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与四公司四十八项目部之间就被告承建的星河住宅小区一期工程43﹟、49﹟楼工地所需PVC水暖管件及穿线签订供货合同,形成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定供货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357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四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1月5日《关于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印章作废决定》的市四建行字第1号文件,2011年1月10日《关于撤销第七、四十二、四十八、五十八项目部的决定》的第四建行字第2号文件,2011年1月13日四公司在张家口日报刊登的声明,声明内容“从即日起本公司下属各施工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章、技术专章全部声明作废,各项目部到公司领取新的统一技术专章。”证实被告已于2011年1月5日将下属项目部印章作废,同年1月10日撤销包括第四十八项目部在内的四个项目部,同年1月13日登报声明项目印章作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四公司第四十八项目部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位于宣化星河住宅小区一期工程43号、49号楼PVC水暖管件及穿线管由原告供货,被告按工程进展四层付一次、主体交工后付清货款(详见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施工地点,被告已全部使用原告提供的材料,但未支付货款,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5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四公司第四十八项目部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自觉遵守并全面履行。现原告依合同将被告所需货物供应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报审表及工程开工报审表,可知星河住宅小区一期工程43﹟楼、49﹟楼,承包单位均是被告四公司,从供货合同、对账单、供货清单则可认定四公司第四十八项目部又是具体的施工单位,从原告处所购材料,均用在该建筑工程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35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反,四公司虽然从形式上将四十八项目部撤销,项目部印章作废,但其四十八项目部在四公司承包的星河住宅小区一期工程43﹟楼、49﹟楼中,仍然是实际施工单位,且以被告下属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工程中使用了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因此,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四公司负有给付责任,其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滞纳金请求没有明确的数额,现有证据又不能确定被告何时开始违约,故原告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35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本金435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峰
书记员: 韩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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