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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有等与枣强县北创公交车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绍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席永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高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武海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乔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司全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郝生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高登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闫志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利军,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郭建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范永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建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温树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海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乔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金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世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岳朋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高宏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姚文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韩国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洪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韩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安全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黄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史维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母小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施海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权千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韩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建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柳胜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任学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向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文彪,男,汉族,1977年4月20出生。
原告:兰海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姚文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北创公交车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城。
法定代表人:郝春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曰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立军、李曰伟委托代理人:刘士森,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雪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等44人与被告枣强县北创公交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公司)、李立军、李曰伟、冷雪原因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枣民三初字第286号判决书。被告北创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中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冀11民终22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等44人诉讼代表人姚文彪、委托代理人张少华、被告北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业超、被告李立军、李曰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士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雪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退还非法收取的人民币4855000元;3、退还原告交付的押金人民币225000元,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车辆租赁合同中第一章第5条、第二章第9条、第四章第3条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1至4月期间,44名原告与被告北创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北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45辆小公交汽车交付44名原告在枣强县城范围内运营。被告北创公司采取虚假宣传和承诺,促使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北创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运营线路,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租赁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北创公司除按合同收取5000元押金外,又不开具任何收据强行收取每辆车80000-1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虚假宣传和承诺与原告签订的格式合同具有欺诈且显失公平应为无效,迫使原告每人缴纳的租赁费没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北创公司做出合理解释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北创公司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立军、李曰伟代表被告北创公司收取每位原告115000元,并将款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财产混同,应与被告北创公司连带承担责任。被告冷雪原系北创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连带承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至4月期间,刘某某等44原告经被告李立军、李曰伟介绍分别与被告北创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等44名原告分别租赁被告北创公司长安牌面包车45辆,每月租赁费500元,每月20日前向被告北创公司缴纳下个月的租赁费,原告一次性每辆车向被告北创公司交付押金5000元,被告将合同约定的45辆
公交汽车交付44名原告在枣强县城范围内运营。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北创公司除按合同收取每辆车5000元押金总计225000元外,又未开任何收据收取了每辆车80000元至120000元不等的租赁费总计4855000元,该款项全部打入被告李立军、李曰伟卡号内,二人扣留部分款项395000元后,交付被告北创公司4460000元。现本案45台车辆仍由44名原告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等44人经被告李曰伟、李立军介绍与被告北创公司分别签订的书面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刘某某等44名车辆承租人在承租运营几个月后与出租方产生纠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本案涉及全部钱款未果致本案成诉。
1、关于解除合同。因本案合同为租赁合同,承租人虽签订了八年期租赁合同,但承租1-5个月内即形成本案诉争,且北创公司原审反诉时也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现承租人既未营运也没有向北创公司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北创公司先期收取的费用并未列入租赁合同,虽自称系承租人预交八年的租赁费但违反了租赁合同超过一年应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且先期收取大额租赁费有失公允,且现在承租人已停运一年以上,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故应予解除。
2、关于李立军、李曰伟主体资格及责任。虽二被告参与本案诉争的款项的收取、提供账号,但未参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其行为应为居间行为,北创公司承认其居间人的地位,并确认收到居间人转交的钱款,故原告要求其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承担返还钱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冷雪原的主体资格及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冷雪原系被告北创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充分证据,原告所缴款项虽经李立军、李曰伟账户汇入冷雪原个人账户,但北创公司认可指定冷雪原个人账户为公司收款账户也承认收到了原告的全部缴款,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冷雪原实际控制北创公司,故原告认定冷雪原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返还钱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关于押金应否退还。原告刘某某等44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北创公司进行虚假宣传让其承租车辆,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租赁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应属违约,被告北创公司主张依照书面合同所交押金不予退还,应予支持。
5、关于书面合同外被告北创公司收取的先期费用。虽然是原告刘某某等44人缴纳,但被告北创公司事先收取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北创公司虽称系口头约定,但解除合同情形下根据返还原则,该款应返还原告,原告刘某某等44人要求退还书面合同外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
6、关于被告李立军、李曰伟、冷雪原经手款项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立军、李曰伟为北创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立军、李曰伟受北创公司委托并接收一定报酬,单独联系原告刘某某等44名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期间收取的原告款项已交北创公司,起到介绍、促使车辆租赁合同签订作用,虽未向原告收取居间费用,但披露了北创公司主体地位,原告没有提供北创公司委托李立军、李曰伟作代理人的书面证据,应界定其行为系居间行为。故被告李立军、李曰伟辩称系居间人对原告不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等44人要求被告冷雪原以实际控制人身份与被告北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李立军、李曰伟所收取原告刘某某等44人的合同外全部款项,虽转交过冷雪原账户,但北创公司认可收到,应由被告北创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北创公司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避免解除合同后产生新纠纷,减少双方诉累,租赁合同解除前的车辆租赁费用应按书面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北创公司重审过程中撤回原审提起的反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等44人与被告枣强县北创公交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刘某某等44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枣强县北创公交车有限公司45辆租赁车辆及有关运营手续并按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500元支付自停交日到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枣强县北创公交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等44人书面合同外款总计48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等4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枣强县北创公交车有限公司承担22820元,原告承担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因撤回反诉由枣强县北创公交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其凯 审判员  张世和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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