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长洪,宜昌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三姣。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楠,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洪、马三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18日,伍家乡旭光村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拆迁合同后,乙方应在7天内,将被拆迁房屋交至拆迁公司,由拆迁公司委托正规拆除公司拆除房屋及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或急需拆除的,甲方有权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使用机械集中拆除。”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因其丈夫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兴达家具厂拆迁需要卖废品,便打电话通知原告刘某某于次日到兴达家具厂收废品。2014年6月6日,原告刘某某依约来到伍家乡旭光村一组兴达家具厂收取废品,并支付给被告王某某60元钱。2014年6月7日,原告刘某某再次来到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兴达家具厂收取房屋顶上的铁架子,在拆卸铁架子的过程中,从屋顶坠落致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刘某某治疗期间门诊费用共计1255.62元;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1805.75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刘某某转院至天门市彭市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491.64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支付赔偿费用,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情况说明》、《出院记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天门市彭市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拆卸铁架子和买卖废品两种法律行为。原告刘某某的损害事实发生于拆卸铁架子阶段,而这一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依靠其本人的技术和能力在屋顶上拆卸铁架子,并将铁架子交付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后再进行买卖,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要件,其形成的应是原告刘某某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要求完成拆卸铁架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不具备拆卸屋顶铁架子的技术资质,高空作业不注意安全防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刘某某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其早于2014年5月18日就已经与伍家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拆迁协议,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厂房已不属于自己所有;且辩称原告刘某某2014年6月7日到厂内拆卸铁架子并没有与二被告达成合意,原告刘某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厂房交付于伍家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且不受自己管理控制,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是在未经二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来到厂内拆卸铁架。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5553.01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刘某某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计算,由于出院记录上并未明确全休时间,故误工时间为住院21天,误工费为1496.35元(26008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为1496.35元(26008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转院交通费1200元明显高于其他交通方式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由于原告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9365.71元,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70%的损失费用即6556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30%的损失费用即280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院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09.7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4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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