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11时许,第一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林屯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屯大桥南侧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查,车辆冀F×××××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另行增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7720.77元,共计主张207720.77元。被告任某某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我垫付了10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面辩称,请求查明被告垫付款情况,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1时30分左右,任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林屯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屯大桥南侧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25231.77元,其中自己支付17231.77元,任某某支付108000元。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等。建议:1、拄拐下地2个月;2、加强营养;3、2个月后门诊复查。2017年3月,原告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为: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陪护1人。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自己委托,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000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后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员刘某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且骨折内固定物需伤后一年二次手术取出。被告任某某曾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8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内包含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能够认定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125231.77元;2、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住院40天);3、营养费9500元[(50元/天×(住院40天+休息150天)];4、护理费24590元[护工护理费10080元+家属护理费14510元(河北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148天)];5、伤残赔偿金31074元(河北城镇人均年收入28249元×11年×0.1);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车损:4000元;8、鉴定费:103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3925.7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清单、护工费发票、护工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任某某负有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任某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因其有相关医嘱建议且能形成连续性,结合其受伤年龄与具体伤情,故本院对该期限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和消费地均为城市,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590元、伤残赔偿金3107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1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00000元;三、原告刘某某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国辉垫付款共计76238.23元(108000元-剩余医疗费15231.77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500元-剩余车损2000元-鉴定费10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5元,被告任某某负担4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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