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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涞水县坤宏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水县坤宏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河北省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623xxxxMXGJ0G。法定代表人:刘香伟,系该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和工时费5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15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合作社成立时,原告投资20万元共同经营,2016年11月5日,原告提出撤资并退出经营,乙方召开全体理事会成员会议,作出决议:同意乙方撤资并辞去合作社理事之职。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退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7年年底前给付,如被告合作社不被拆除和取缔,被告再支付原告5万元利息和工时费,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为原告书立了欠条,协议订立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投资款10万元,剩余未付。现被告正常经营,给付原告投资款和利息工时费的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涞水县坤宏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违反被告的有关规定,也违反农民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因原告经被告通知,多次要求其参加全体社员大会,被告不予配合,故被告社员大会无法召开,不能形成是否同意原告退社的请求;3、如果社员大会一致同意原告退股请求。按照合作社章程及农民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亏损;4、请求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及审计单位,对被告合作社的财务、资产情况进行审计,按照被告合作社的章程,原告的出资比例占该合作社总投资的百分之四十七,要求原告按该比例承担相应的亏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撤资并退出经营,原告投入的资金200000元,2016年春节前给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2017年给付,如被告不遇拆除和取缔,被告再补偿原告利息和工时费50000元;证据3、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为原告书立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和利息、工时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法登记;证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香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香伟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章程一份,来源于原工商局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在成立该农民专业合作社时,已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制定了合作社章程,而该合作社章程是规范被告依法经营及其对入社的社员权利义务的一种规范;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摘录:第三章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三十七条,是对社员退社一种法律上的规范;证据5、被告的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现有资产情况;证据6、被告资产负债表一套及其编表说明、盈余分配表一组,证明现在合作社盈余情况,现在亏损额是1674750.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香伟做了询问笔录并去现场拍摄了照片。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2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个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所述该证据的来源于原工商局的档案资料,但该证据没有任何公章,与被告所述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法条不能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此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该两个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个证据不予认定。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香伟做的询问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及照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涞水县坤宏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原告投资200000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提出撤资并退出经营,被告召开全体理事会成员会议,作出决议:同意原告撤资并辞去合作社理事之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协议合同书》,约定: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退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7年年底前给付,如被告合作社不被拆除和取缔,被告再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和工时费。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书立了欠条。《协议合同书》订立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投资款100000元,剩余未付。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被拆除和取缔,其建的79个大棚已经有部分菌苗长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工时费以及给付的数额。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辩称该《合同协议书》无效,理由是:1、原告提出退社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只是提前一个多月提出的申请,而按照法律及被告章程规定,应该在每个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提出。2、就原告退社未召开全体社员大会。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成立。《协议合同书》第1条约定:甲方于2016年11月9日召开全体理事成员会议,会议决议:同意乙方撤资、撤股并辞去合作社理事之职。依据该条约定,本院认定就原告退股事宜已经召开了理事会。且理事会成员的会议决议应当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召开理事会,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虽然规定,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提出,但还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该法律并未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该法律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入社和退社自由的原则,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提出退社申请,但理事会成员会议决议同意乙方撤资、撤股,且原、被告就退社事宜签订了《协议合同书》,并已经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合同书》。该《协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投资款以及利息、工时费以及给付的数额。既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先期投入的资金200000元人民币,在2016年春节前兑现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2017年之中给予兑现。在《协议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给付,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100000元。另《协议合同书》第3条约定:如果合作社不遇拆除和取缔,继续发展合作社再补偿乙方利息和工时费50000元人民币,否则不予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去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一致证明被告还未被拆除和取缔,还在正常经营,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先期注入的100000元资金以及利息、工时费50000元,共计15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涞水县坤宏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水县坤宏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案中涉及的《协议合同书》签订于2016年11月15日,合同订立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0元,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抗辩称该《协议合同书》无效,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合同书》存在无效的情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另称,若原告退社,要求原告按该比例承担相应的亏损,合作社亏损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涞水县坤宏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100000元、利息和工时费50000元,两项共计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涞水县坤宏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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