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夏某某
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孙长青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枫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的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
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青,男,汉族,系该校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夏某某、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青、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穿道路未下车推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故原告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系农民,故本院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42.2元/天104天=4388.8元;原告刘某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参照原告病历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刘某某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50430.76元。被告夏某某系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员工,故依法应由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驾校教练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2184元。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按照责任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597.4元。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垫付医药费8833.76元,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垫付的医药费2236.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39947.6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36.3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290元,两项共计790元由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632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穿道路未下车推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故原告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系农民,故本院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42.2元/天104天=4388.8元;原告刘某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参照原告病历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刘某某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50430.76元。被告夏某某系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员工,故依法应由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驾校教练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2184元。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按照责任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597.4元。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垫付医药费8833.76元,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垫付的医药费2236.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39947.6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36.3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290元,两项共计790元由被告灵某某灵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632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8元。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