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胡某某诉原审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石民立终字第0042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长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201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石民二终字第003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申二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夕,原审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胡某某诉称,2005年间,原告在鹿泉市远大工业公司做销售员工作,被告开办个体企业“石家庄市长安久嘉包装厂”(现已注销)。为此,双方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将本厂生产的牛皮纸销给被告,供被告使用。因原、被告关系不错,被告赊欠原告厂4笔款项,总额为62267.85元,分别是:2005年9月8日赊欠18362.5元、2005年9月12日赊欠13425元及2005年9月30日不能承兑的支票17480.35元一张和不能承兑支票13000元一张。后原告催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缓付,原告同意。直至2007年,鹿泉市远大工业公司根据内部规定,扣发原告工资抵顶被告货款,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遂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货款,直至2011年,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2267.8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不欠鹿泉市远大工业公司货款。被告当时是个体户,与远大公司业务往来均是被告先付款,远大公司后供货,未向远大公司索取付款凭证。二、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货证明是原告向远大公司供货司机出具的,用以证实远大公司已向被告供货,同时收货证明上未载明收到谁的货物,且原告单凭被告出具的收货证明不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应有正规发货票据予以佐证。三、原告提交的两张转账支票,系被告丢失的票据,不是被告出具给远大公司。四、原告起诉已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五、远大公司将所谓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某某,被告从不知情,远大公司也从未通知被告。
原审查明,原告系鹿泉市远大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销售员。2003年4月18日,石家庄市长安久嘉包装厂(以下简称久嘉包装厂)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刘某某。该厂于2007年3月6日注销。自2005年开始远大公司与久嘉包装厂开始牛皮纸的业务往来,由远大公司给久嘉包装厂供货。2005年9月5日和2005年9月12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分别载明:今收到老纸7.345吨款18362.5元计壹万捌仟叁佰陆拾贰元伍角整;今收到远大公司纸5.37吨(13425元整)计壹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整。另加盖石家庄市长安久嘉包装厂财务专用章兼刘某某手章的(冀)石家庄XⅥ00251481号、XⅥ00251482号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2张分别记载:付款行名称西兆通社714,出票人账号20×××40,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出票日期贰零零伍年零玖月零叁拾日,付款行名称西兆通社714,出票人账号20×××40,收款人鹿泉市远大工业公司,人民币为壹万柒仟肆佰捌拾元叁角伍分。支票上其余内容未填写,转账支票均为空头支票。
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远大公司和鹿泉市大河镇曲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鹿泉市远大工业公司属于鹿泉市大河镇曲寨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原公司经营至2005年底结束,自2006年起重新建厂,开始独立经营,继续使用原公司营业执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鹿泉市大河镇曲寨村委会接管,与现公司无关。鹿泉市大河镇曲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胡某某同志于2005年间在我村所属企业鹿泉市远大工业公司作销售员工作,此间,该同志赊销给石家庄市长安久嘉包装厂牛皮纸四次(货款金额为:17480.35元、13000.00元、18362.50元、13425.00元,合计款项62267.85元),因其久久不能收回该货款,根据我村给各企业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扣发了其等价的工资,同时将应收债权转移给胡某某本人,由其本人行使债权人权利,承担货款收不回来的风险;目前该企业已被村委会接收,无法出具证明,特由村委会为此出具证明。鹿泉市远大工业公司和鹿泉市大河镇曲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石家庄市长安久嘉包装厂(刘某某)于2005年间分别欠我公司货款共计62267.85元,债权转让给胡某某时,我公司当时的在任经理牛文会和会计薛香文到刘某某的办公室当面通知了刘某某。
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书写的收货证明上有数量、价款,符合欠款凭证的特征,应认定是被告拖欠远大公司的货款。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原告持有的转账支票上填写了金额,其余内容未填全,不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票据,原告依此主张双方之间有票据上记载金额的债权债务,理据充分,应予认定。远大公司、鹿泉市大河曲寨村村民委员会均证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经通知到被告,由此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转账支票并非是给原告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抗辩,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欠款62267.85元。
本院再审认为,远大公司与久嘉包装厂存在业务关系,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审原告胡某某系远大公司业务员,其代表远大公司与久嘉包装厂商定业务事宜。诉争焦点1、久嘉包装厂是否欠远大公司货款及欠款金额。根据刘某某给胡某某出具的两张收货证明,金额合计31787.5元以及久嘉包装厂开具的两张转账支票以及远大公司和鹿泉市大河镇曲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远大公司系本村集体企业,已经改制,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曲寨村委会接管,胡某某作为远大公司销售员,赊销给长安久嘉包装厂牛皮纸四次(货款金额为:17480.35元、13000.00元、18362.50元、13425.00元,合计款项62267.85元),因其久久不能收回该货款,该村根据其内部规定,扣发了其等价的工资,同时将应收债权转移给胡某某本人,由其本人行使债权人权利,并当面通知了刘某某。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原审原告主张久嘉包装厂所欠远大公司合计四笔货款合计62267.85元,有两张收货条和两张转帐支票为证,结合远大公司和曲寨村委会的证明,应当认定胡某某主张的欠款属实,包装厂系刘某某负责的个体工商户,现已经被注销,应由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债权转让。根据远大公司和曲寨村委会的证明,该业务债权因已经事先从胡某某处扣除了该62267.85元货款,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当场告知刘某某,结合胡某某陈述以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立终字第0042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两张证明中的欠款及一张转账支票没有填写出票日期,证明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没有承诺还款期限,结合胡某某主张多年来一直向刘某某催款以及证人证言,刘某某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胡某某欠款62267.85元。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新 审 判 员 周德津 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
书记员: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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