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18864-2。
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被告易如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12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区弥市镇观台村四组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2号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由另案原告易如举无证驾驶且后载其妻原告刘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另案原告易如举、原告刘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901.45元。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第J20161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易如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鄂D×××××小型汽车为被告杨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904.45元,判决时应予扣减;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交通费过高。
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原告刘某所主张事实基础上查明:1、原告刘某与另案原告易如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易子浩;2、原告刘某自2014年3月25日起,在武汉市汉阳米丽服饰厂从事车工,工资收入为绩效收入,并居于该厂宿舍;3、另案原告易如举向本院承诺交强险份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刘某。
本院对原告刘某所列赔偿项目中,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388元,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有异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评判如下:1、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2904.45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佐证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明细,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2904.45元予以认定;2、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费5600元,因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的从事制造业的工资收入系绩效工资,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收入对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3221元(41994元/年÷365天×28天);3、原告刘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所、就医地点等相关因素,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为10213.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健康权受到侵害,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904.45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3221元、护理费23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59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某9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刚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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