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森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发展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宜昌森某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以双方已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许 静 人民陪审员 鲁先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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