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付东林
原告刘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东林,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与被告付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已出现经营亏损、停止经营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东林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已出现经营亏损、停止经营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东林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审判长:柴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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