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兰章。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兰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和被告石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石兰章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95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石兰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松
书记员:马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