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财
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
姚恒艳
李智群(湖北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财,男。
委托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熊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礼宝,熊某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姚恒艳,男。
委托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财与被告峪山镇熊某村委会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财及委托代理人梁正清,被告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礼宝及委托代理人姚恒艳、李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2月26日,被告熊某村委会将其拥有集体的所有的林场土地约200余亩承包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林场从事林业经营,承包期10年,费用总额30000元,前三年原告每年支付承包费4000元,后三年每年支付3000元,第7、8、9年每年支付2500元,第十年支付1500元,原告以30000元买断林场现有大小树木(马尾松及杂树)19000株,原告每年更新2000株,更新的品种为湿地松,更新树苗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当时还口头约定,被告承担林场通水,通电,通路及购置灭火器材等费用。上述合同履行一年后,由于被告未办理砍伐证致使原告无法对原有树木进行更新,同时原合同没有考虑原告的利益,存在缺陷。因此,原、被告又于1993年3月26日签订林场增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负责30000株湿地松树苗款,合同期满后,超过20000株以外的树木由原、被告分成,即原告得七成,被告得三成。合同期限延长一年,即到期日为2004年2月26日。后原告及家人在被告未提供树苗出资的情况下更新湿地松14000株,付承包款12000元,并垫资:购树苗款3440元,运费250元,灭火设备费用1100元,治虫费用900元及被告在原告挖走树和柴禾折款1900元,挖井费2400元,购护导线1020元,安装电话费用1000元,村放树建梨园2000元,购置吸水泵225元,林业站罚款800元等,合计36035元。2004年2月4日,原告刘某财因看护林场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致使2004年2月26日合同到期后未结算。原告刘某财刑期满后,继续看护林场至今产,双方未经结算。后因原告得知被告要拍卖林场,原告认为侵犯了其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财与被告熊某村委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某财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原有的马尾松及杂树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更新的湿地松享有所有权及承包期满后看护8年护林费100000元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看护费可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原告对林场8年看护的补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财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
二、原告刘某财支付买断马尾松及杂树款30000元(已付120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应付原告刘某财垫资款24035元,减去原告刘某财尚欠的18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垫付款6038元。马尾松及杂树归原告刘某财所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给予办理砍伐证;
三、原告刘某财更新的湿地松14000株归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所有;
四、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刘某财合同期满后8年的护林费:每年16940元×8年×2人,共计27104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财与被告熊某村委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某财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原有的马尾松及杂树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更新的湿地松享有所有权及承包期满后看护8年护林费100000元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看护费可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原告对林场8年看护的补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财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
二、原告刘某财支付买断马尾松及杂树款30000元(已付120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应付原告刘某财垫资款24035元,减去原告刘某财尚欠的18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垫付款6038元。马尾松及杂树归原告刘某财所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给予办理砍伐证;
三、原告刘某财更新的湿地松14000株归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所有;
四、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刘某财合同期满后8年的护林费:每年16940元×8年×2人,共计27104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姚成昌
审判员:周如发
审判员:李君
书记员:陈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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