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系被告刘某某弟弟,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锋、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741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上午,原告之兄刘运生与被告之弟刘运锋因两家土地纠纷发生争议打斗,在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送到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皮肤损伤,多出软组织损伤,右颞部、双顶部皮下异物,住院三天。
原告一级残疾人,特殊慢性病人,五保户,受伤后临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十天,并罚款500元,由临公(东)行罚字【2016】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上午,原告之兄刘运生与被告之弟刘运锋因两家土地纠纷发生争议打斗,在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原告面部头部皮肤损伤,以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087.99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一周,住院期间一人陪床。被告因打伤原告被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诉求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具体数额,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3天×50元)元,护理费因考虑到原告身体健康的实际情况,出院后休息治疗7天仍应有护理人员,因此护理费为(10天×54.2元)542元,交通费5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79.9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立克
书记员:闫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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