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工业园新河口西桥头。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147号。
负责人彭远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远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彭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彭远菊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了284.8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志国、人民陪审员王荆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被告彭远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认可了原告刘某某为其垫付购车款双方之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关系发生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借条约定的利息359150元超过了限制利息,对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彭远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彭远菊共同偿还。被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下欠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虽经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诉讼资格,但涉案借款的担保行为并不是该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行为,原告将该分公司与其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只有在执行过程中,当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彭远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325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李某某、彭远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9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范志国 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
书记员:余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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