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江某
马亮
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胡家才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江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24550W。
法定代表人:徐启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才,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江某与被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江某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江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江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江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江某负担。
审判长:韦星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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