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李永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刘春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梁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至起诉时为4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永辉、刘春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梁某为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0‰,被告李永辉、刘春静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之后,因被告王某某、梁某不能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又于2015年12月1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重新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到期本息还清,被告李永辉继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此后四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利息仅给付至2017年4月16日。故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如上所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借原告钱时间也不短了,利息一直在给,去年还清了,后来又用又借的,利息一直在付,用了好几年了,用用还还,没有失信,利息还到了2017年6月份,按照月息3分还的,一直是打到原告弟弟那里。有钱我肯定会还,原告还保全我一套房子呢,我可以把房子卖了,我是实在还不了利息才不还了,我不只欠他们一份钱,我可以把房子卖掉,可以先给他们一部分,可以先给一半,我工地那边这么多工地停着,我相信政府也会给一定补偿。另外这两个担保人,我的主张是我有财产的情况下不要伤及担保人的利益。钱是我用的,利息是原告他们赚的,和担保方一点利益关系没有。被告李永辉辩称,这个担保我本人签过两回字,第一次是担保一个月,以王某某的实力,200万元我都敢给他担保,王某某还了,当时王某某和原告都是和我说的担保一年,我替王某某担保,不只是人情,我们都认识,我们是发小,王某某等着用钱,我这给他担保一年我感觉也没有问题,我们在一起,我都知道王某某的流水、利息,都知道一点。原告经常给我打电话催一下利息,王某某有钱我就告诉他,利息一直在还,本金我不知道有没有还,后期原告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一年以后,然后我接到一张传票,我担保时候就是签一个字,没有仔细看过上面的条款和内容。被告刘春静辩称,担保这个事情不可能担保一辈子,我只能说担保三个月一两个月,王某某借钱和我没有关系,签字的时候我什么都没有看,在信用社签的,我不知道是以个人还是合作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李永辉、刘春静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梁某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月息3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永辉、刘春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永辉、刘春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5年。后被告王某某将该笔借款本息还清后于2015年12月16日重新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月息30‰,被告李永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到期之日起5年,该借款利息偿还至2017年4月16日,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李永辉、刘春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永辉、被告刘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偿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本案原告刘某某履行了200000元人民币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王某某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依约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刘某某200000元本金及年息24%(部分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200000元借款并负担年息24%(部分年息),被告李永辉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某某提供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永辉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李永辉对此借款合同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及年24%部分利息,被告李永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还清原告刘某某第一期借款(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本息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借据》合同,《借款借据》合同中借贷主体、担保主体均无被告梁某、刘春静,被告梁某、刘春静不是第二笔借款(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适格合同主体,且被告刘春静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梁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王某某、梁某夫妻之间和被告李永辉、刘春静夫妻之间生活花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梁某还款,请求被告刘春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永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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