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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某、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宋继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胡某某、宋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胡某某、宋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某、胡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息24%支付,至起诉之日为81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宋继平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某某与胡某某为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约定月息为30‰,被告宋继平提供担保,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某某、胡某某、宋继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和事实:被告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借据约定: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0‰。担保人宋继平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5年。刘某某在出借人、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宋继平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宋某某、宋继平给原告书写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刘某某借给我款项30万元整,以现金形式给付给宋某某”。该款出借后至起诉前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后也未偿还过借款利息。另查,被告宋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借款借据、户籍证明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缔约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依约定向被告宋某某提供了借款30万元,但被告宋某某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偿还过利息,故利息起算日为自2016年10月1日。被告宋继平做为担保人应对宋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宋某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宋某某、胡某某、宋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宋继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王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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