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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理人:陆某(原告刘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25-29层。
法定代表人:李成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文,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正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毅、陈桂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陆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文、祝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0年参加工作,后参军,1965年复员后分配到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工作直到2004年退休。四十年中,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增加过一次工资,原告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使原告的精神和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导致原告患上了精神疾病,至今仍在治疗中。原告从2002年公司改制至现在,前后十三年的时间向被告和有关单位反映、申诉,原告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复员后在被告处主要从事押运工作,工作中原告尽职尽责,没有受过任何处分,没有任何违规和失误。原告对祖国的文化艺术有着特别的钟爱,有绘画和文艺的天赋,用一己之长关心政治,关心国家,关心集体,原告还加强学习,取得了大学的文凭。对原告这样一个为国家做贡献之人,被告进行无情打击。2002年公司进行改制,原告于2004年退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工作40年间未加工资导致减少的收入4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失业证,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14年申诉维权的费用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1998年以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1998年以前原告曾增加过五次工资;1998年原告与湖北宏昌仓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原告系与湖北宏昌仓储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0年参加工作,1961年入伍,1965年退伍后进入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工作。1993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江岸加工厂更名为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宏昌实业贸易公司,1998年6月,湖北省粮油进出口(集团)宏昌实业贸易公司更名为湖北省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实业贸易公司,同时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品(集团)仓储实业贸易公司宏昌分公司变更为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仓储实业贸易公司,此后于2000年7月经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鄂外经贸法(2000)4号文批准,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品(集团)仓储实业贸易公司更名为湖北宏昌仓储贸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粮谷油脂出口分公司于1950年成立,1954年武汉粮谷油脂出口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湖北省公司,1965年1月经原湖北省对外贸易局批准,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湖北省公司与中国食品出口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合并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湖北省分公司;1988年9月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更名为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1993年9月,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更名为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015年8月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更名为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另查明,被告从1994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2年8月,2003年1月后由原告自行在武汉市江岸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原告于2002年与湖北宏昌仓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于同年11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同意在与甲方(即湖北宏昌仓储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不再在甲方改制后新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参股,不参加新公司竟争上岗……乙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离开甲方和甲方基础上组建的新公司等。同日,湖北宏昌仓储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原告与湖北宏昌仓储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于2004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而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4年,原告从2002年11月开始一直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2002年11月至申请仲裁前曾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则主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解除,1998年后原告与湖北宏昌仓储贸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从2002年11月开始一直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998年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退伍军人证明书、工作证、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残疾人证、美术家协会的会员证、毕业证书、毕业考试委员会委员名单、门诊病历、获奖作品、照片、报纸、户口、组建图、遗留问题处理、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补充协议、1978年干部(工人)调整工资呈报表、1985年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1988年职工工资变动卡、1990年企业职工工资调整呈报表、1993年工资异动情况表、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被告从2002年9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03年1月起自行在武汉市江岸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02年11月14日与湖北宏昌仓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湖北宏昌仓储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或湖北宏昌仓储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或湖北宏昌仓储贸易有限公司也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此时原、被告之间已发生劳动争议,但原告直到2016年3月24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其从2002年11月开始一直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正霜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方毅

书记员: 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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