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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向某某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向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阳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某某诉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五峰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宏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乒乓,被告五峰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艾祖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彭清松驾驶号牌为苏E322SF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载代碧玉、及二原告之子刘朝华(殁年25周岁)由鹤峰县走马镇白果村三组出发前往武汉。19时许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栗子坪路段一弯道处时,车辆失控撞倒公路外侧的防护栏后,翻到路沿下山坡上,造成刘朝华当场死亡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事故。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清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朝华、代碧玉无责任,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基本事实认定部分有“当日19时42分,车辆行驶至325省道五峰境内“栗子坪”路段一弯道处时,因彭清松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失控,致使车辆撞垮其行驶方向左侧的防护栏、翻入山坡中……”的表述。2015年1月26日,二原告与彭清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签署《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彭清松分期赔偿原告20万元,已支付二原告15万元。彭清松所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事发时刘朝华未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刘朝华因被告彭清松交通肇事造成其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即对“彭清松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失控,致使车辆撞垮其行驶方向左侧的防护栏、翻入山坡中造成事故”这一事实认定无争议。彭清松驾驶车辆失控撞垮防护栏,其撞击力度巨大,撞垮长度达80米,但该护栏在撞垮前是处于完整状态的,原告所举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清松所撞垮的护栏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设计缺陷或者其它不安全因素可能影响防护功能,即不能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结果与防护栏设施没有起到防护应有的作用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按一般侵权责任承担原则,被告五峰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9.00元,减半收取1244.50元,由原告刘某某、向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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