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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叶佳丽、叶某某、叶小黎、汪某某与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龙宗柱(嘉某县司法局簰州湾法律服务所)
叶小黎
叶某某
叶佳丽
汪某某
叶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小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嘉某县司法局簰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组织机构代码:72207971-8。
负责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叶佳丽、叶某某、叶小黎、汪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叶小黎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被告叶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被告叶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叶佳丽、叶某某、叶小黎、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原告各项损失392063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8时许,原告刘某某之夫叶社林在被告叶某某所有的鄂L*****货车上卸水泥,因被告倒车导致受害人叶社林从货车上摔下撞击车厢倒地致伤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不治身亡。
叶社林共计花去医疗费158598.77元,2015年3月22日,湖北省人民医院作出了叶社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2015年4月21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4月25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补充说明。
被告叶某某为鄂L*****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仅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辩称,受害人叶社林应该属于”第三人”而非车上人员,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叶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受害人叶社林既不属于”第三人”也不属于”车上人员”,此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公司没有理赔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受害人叶社林与被告叶某某为劳务合同关系,叶社林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叶社林作为成年人,其明知站在货车装载的货物上有一定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叶社林与被告叶某某按3:7比例分担。
原告及被告叶某某主张叶社林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叶社林是从车内摔下倒地受伤,而非车外碰撞受伤,不存在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本院根据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叶社林事发时并非在驾驶舱内,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了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免责及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故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叶某某与被告人保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并未限定在驾驶舱内,故叶社林属于车上人员,因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汪某某为受害人叶社林之岳母,受害人叶社林对原告汪某某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汪某某是受害人叶社林生前扶养的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汪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殡葬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8598.77元;2、护理费2791.73元(28305元/年÷365天×36天),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6天;3、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三项合计161890.5元。
因受害人叶社林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联合作用导致的,本院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叶社林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意见,酌定此次交通事故在叶社林的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50%。
故被告叶某某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20年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按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计算6个月为23660元(47320元/年÷2)。
以上两项合计260540元。
综上,被告叶某某应承担204512.35元[(161890.5元+260540元×50%)×70%]。
因被告叶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3万元,故上述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万元,扣减被告叶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后,被告叶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24512.35元。
其余损失由叶社林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叶某某、叶小黎、叶佳丽保险金3万元;
二、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叶某某、叶小黎、叶佳丽各项损失124512.35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五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受害人叶社林与被告叶某某为劳务合同关系,叶社林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叶社林作为成年人,其明知站在货车装载的货物上有一定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叶社林与被告叶某某按3:7比例分担。
原告及被告叶某某主张叶社林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叶社林是从车内摔下倒地受伤,而非车外碰撞受伤,不存在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本院根据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叶社林事发时并非在驾驶舱内,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了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免责及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故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叶某某与被告人保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并未限定在驾驶舱内,故叶社林属于车上人员,因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汪某某为受害人叶社林之岳母,受害人叶社林对原告汪某某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汪某某是受害人叶社林生前扶养的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汪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殡葬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8598.77元;2、护理费2791.73元(28305元/年÷365天×36天),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6天;3、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三项合计161890.5元。
因受害人叶社林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联合作用导致的,本院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叶社林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意见,酌定此次交通事故在叶社林的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50%。
故被告叶某某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20年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按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计算6个月为23660元(47320元/年÷2)。
以上两项合计260540元。
综上,被告叶某某应承担204512.35元[(161890.5元+260540元×50%)×70%]。
因被告叶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3万元,故上述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万元,扣减被告叶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后,被告叶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24512.35元。
其余损失由叶社林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叶某某、叶小黎、叶佳丽保险金3万元;
二、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叶某某、叶小黎、叶佳丽各项损失124512.35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五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700元。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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