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
张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孙臻臻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事故车辆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
被告张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地址: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组织代码证号:67735777-3。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张某某(同时为本案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949.5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9天,为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因未有医嘱,也未做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5天,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9天为53159元/365天×9天=1310.77元;5、误工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提出病历记载原告刘某某的职业为农民,但原告提供的户口证实住所地为霸州市霸州镇城一街,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20天=1322.79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价格结论书,因是不含涉诉类,故本院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提供了维修票据及清单,且为正式的票据,虽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提出从加盖维修单位公章的字面意思就可以看出,其维修的资质应当是车身维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40413元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复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09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某某1142元承担,原告刘某某承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4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949.5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9天,为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因未有医嘱,也未做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5天,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9天为53159元/365天×9天=1310.77元;5、误工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提出病历记载原告刘某某的职业为农民,但原告提供的户口证实住所地为霸州市霸州镇城一街,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20天=1322.79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价格结论书,因是不含涉诉类,故本院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提供了维修票据及清单,且为正式的票据,虽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提出从加盖维修单位公章的字面意思就可以看出,其维修的资质应当是车身维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40413元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复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09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某某1142元承担,原告刘某某承担283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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