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州市增国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魏家桥镇唐家村西保衡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永瑞,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深州市增国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市增国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8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前两笔通过朋友严某的账户,第三笔的200000元通过原告自己的账户,均汇入被告负责人银行账户内,剩余12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三笔借款共计5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2日,被告深州市增国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州市魏家桥镇唐家村西保衡路东侧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深国用2013第05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深房证字18012-8-4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56.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3215.00平方米,房屋转让款为500000元,以之前的借款抵顶房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12日之前交房,并保证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贷款,无任何纠纷。合同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如被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正常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1%计算。双方需诚实履行本合同义务,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需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日1%,非违约方同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将合同涉案房产办理抵押贷款,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合同书第七条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12日起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日1%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深州市增国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借款合同转变为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案涉房产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实质仍为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作为原合同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因此违约金条款也应随之消灭,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深州市增国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
二、被告深州市增国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深州市增国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超 审判员 魏连静 审判员 李亚东
书记员: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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