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车兆芬
滕泽民
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
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车兆芬(系原告妻子),女,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滕泽民,男,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东直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远,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车兆芬、滕泽民、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经理(雇员)谭某某到白奎镇双山村,对新品种名牌产品展姿KD168、169高产30000斤以上、防虫害、抗倒伏、优质角质粮进行推广,经张秀波联系刘福春、吕士河、刘润民加原告共计4户进行购买,4月24日进行播种,5月初出苗时进行查看,苗情不好,几户找到联系人张秀波向广丰公司反映,公司派总经理顾维礼、郭淑贤前来送5小袋KD169种子,让我们补种,25公顷土地5袋种子无济于事,然后我们第二次向公司又反映情况,公司又派顾维礼、郭淑贤、谭某某来处理,他们说如果我们的品种有问题,我们把情况反映到公司,由公司出面研究赔偿事宜,等到10月初公司也没有任何消息,我们再次找到公司反映情况,公司还是派来顾维礼、郭淑贤、谭某某进行现场查看,确实有问题,出苗率在65%,未出苗率35%,公司多次进行现场拍照,我们要求公司给一个合理的赔偿结果,可公司来人没有任何答复,我们投诉到呼兰区种子综合执法大队。
依据法律规定没有经过审定的种子是不能推广的。
种子不好是执法大队认定的,应负责任的进行赔偿。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625元。
(刘某某购买KD168、KD169共计46袋,播种时间4月23日,播种土地面积为5公顷,按未出苗率计35%。
1.75公顷无苗地,1.75公顷×30000斤=52500斤×0.85=44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原告不能证明所种植的种子是被告出售给他的;2、所谓出苗率低不能证明种子有问题;3、原告要求的赔付数额无具体依据。
对原告陈述的自己种了5公顷土地,需要原告提交土地使用证来证明。
被告不认识谭某某,谭某某不是我公司区域经理,我公司经销展姿KD168、169品种种子。
我公司没有指派顾维礼、郭淑贤去现场,他俩去没去我不知道,顾维礼、郭淑贤不是我公司的人。
种子预计产量都是技术指标,不是死的,受自然条件影响,可能会多可能会少。
有使用我们种子的人给我们出证明了,都说产量很好,明年还要继续种。
有一户种玉米是每公顷25000斤。
现在没必要研究产量问题,应该研究到底是不是我公司卖的种子。
而且原告没有直接在我公司买,是从经纪人手中购买的,无法证实是我公司的种子。
原告的票据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是5公顷土地。
证据二、购买种子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购买的种子。
证据三、玉米种子一袋及包装袋两个,证明包装袋上明确表明每公顷产量在30000斤以上,且产量、性能、效果都有详细说明,种子没有种衣。
证据四、呼兰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KD168、KD169玉米种子是没有经过审批的种子。
证据五、两张售粮票据,证明刘某某5公顷土地的实际产量94220斤。
证据六、名片一张,证明顾维礼和郭淑贤是被告公司的职员。
证据七、照片两张,证明春天和秋天出苗率的状况。
证据八、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顾维礼和郭淑贤让我帮助给广丰种业卖种子。
第一年给我展姿KD168、169种子让我试验种一年,种了一年感觉挺好,然后我帮着卖种子。
我将种子卖给了双山村。
卖给刘某某多少袋记不清了,以票子为准。
出苗后老百姓给我打电话说出苗不好,我给顾维礼和郭淑贤打电话,他俩说去看,过几天他俩去看了,给拿的种子补苗。
老百姓同意补,有缺苗严重的地方老百姓将苗毁了重新种的。
后期苗出来了,老百姓让顾维礼、郭淑贤给说法,顾维礼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送种子补苗,我给送去了。
结棒的时候我和顾维礼、郭淑贤又去的,缺苗,老百姓不认可。
苗也就六成苗。
后来老百姓直接去公司找领导,要求补产。
他们去了,没人接待,打电话顾维礼说在哈尔滨呢。
顾维礼是广丰种业公司的经理,具体任什么职位不太清楚。
顾维礼在呼兰印的名片给我拿的。
发票也都是顾维礼和郭淑贤给开的。
顾维礼和郭淑贤跟广丰种业公司是亲属关系。
我卖种子是顾维礼和郭淑贤委托我卖的。
在我印象中这个种子就是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卖的,具体卖种子的途径就是顾维礼和郭淑贤找的我帮忙推销种子,种子是我给送过去的。
说是我卖出一袋种子,给我10块钱,到现在一毛钱都没给。
货是郭淑贤和顾维礼送到家的,然后我将货送到农户家。
原告家种的是KD168、DK169的品种。
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村委会不可能熟悉每家购买什么种子,耕种了多少。
证明上写的是耕种的面积,不是土地面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主张,这个票据中公章是呼兰县东区广丰种子经销处,是由呼兰县东区广丰种子经销处为其出具的,被告是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种子不是在被告公司购买的。
至于票据上的字头我公司不清楚。
我公司要出具跟公司名头相一致的公章,否则就是两个单位,不是一个单位。
我公司即使分区域也不分区域章。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
证明不了是我公司经销的种子,也证明不了种子有问题。
对该证据的前半部有异议,对后半部的真实性无异议。
KD168、KD169的种子是未经审定委员会审定的,但是刘福春、刘某某、吕士河、刘润民是否是种了这两种种子有异议。
且证明没有说明四农户使用了这个种子。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收粮的单位是一个收粮处的证据,原告的粮卖了几个收粮处,是否将粮食都卖了,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只能证明原告卖给这个收粮公司多少粮。
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名片太多了,不能因为一张名片就展开联想主观臆断,名片只能证明有名片存在,不能证明其他的事情。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是原告的土地,更不能证明是六月份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的种子。
证人恰恰能说明被告说明的问题,证人不能证明原告耕种的种子是所说的KD168、KD169,出苗后他只是根据成长过程推衍的由该种子承担责任,没有相关农业部门来插手这件事,只是双方私下协调这件事。
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举示了证人证言八份,证明其公司KD168、KD169种子用的很好,产量好2015年仍然继续使用。
刘某某对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购买种子的发票两张、玉米种子一袋及包装袋两个、呼兰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两张售粮票据、名片一张、照片两张、证人谭某某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八份,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购买的种子是否为被告销售;2、原告使用的种子是否应当赔偿;3、赔偿损失的标准是什么。
原告刘某某从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处购买KD168、KD169玉米品种进行耕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充分可信,被告虽主张未曾直接销售给原告该玉米品种,但顾维礼、郭淑贤、谭某某均以被告的名义销售此品种,被告没有到相关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解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玉米品种不是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销售。
被告承认该公司经销展资KD168、KD169玉米种子,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证实购买该品种的渠道是经顾维礼所购。
KD168、KD169包装袋上均标注产品来自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因此认定刘某某所使用的KD168、KD169玉米品种为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产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七)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2616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63元,由原告负担461.55元,由被告负担454.08。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购买的种子是否为被告销售;2、原告使用的种子是否应当赔偿;3、赔偿损失的标准是什么。
原告刘某某从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处购买KD168、KD169玉米品种进行耕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充分可信,被告虽主张未曾直接销售给原告该玉米品种,但顾维礼、郭淑贤、谭某某均以被告的名义销售此品种,被告没有到相关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解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玉米品种不是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销售。
被告承认该公司经销展资KD168、KD169玉米种子,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证实购买该品种的渠道是经顾维礼所购。
KD168、KD169包装袋上均标注产品来自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因此认定刘某某所使用的KD168、KD169玉米品种为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产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七)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2616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63元,由原告负担461.55元,由被告负担454.08。
审判长: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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