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建业小区宝泰药店东第四门(喜盟庆典)。
法定代表人:姜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海、第三人王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67000元、利息(暂定)7051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51000元,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要求第三人王子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同江市泰之源小区的开发商,第三人挂靠被告的名义开发建设该小区。被告及第三人为解决其所开发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后续建设资金不足问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合计4651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5‰。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自2015年7月起一直向第三人主张借款。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王子锋,王子锋挂靠被告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小区,应当由王子锋偿还上述借款,且原告未提供履行交付借款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子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黑088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开始开发建设泰之源小区房地产项目,被告授权第三人王子锋办理开发建设一切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子锋与被告只是挂靠关系,泰之源名筑小区实际开发人是王子锋,并不是被告开发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子锋挂靠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小区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借据三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25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12月10日累计向原告借款4651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款的用途全部是用在被告开发建设的泰之源小区项目,原告未间断的向被告索要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5‰。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缺少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该组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所借借款的凭证,第三人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委托事项没有借款一条,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称借款属实,4笔借款中均包含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子锋在原告处多次借款用于同江市泰之源小区开发建设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进行结算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同江市农商银行流水一份(复印件1页、原件3页)、同江市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一份(复印件20页)。证明原告具备履行交付大额借款的能力,原告向第三人交付借款一部分是银行支取的,一部分是通过原告与其丈夫黄长喜常年经营的鱼行收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证据三的真实性,四份借据400多万,原告不可能在第三人不偿还的情况下不间断的提供资金,而且这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于什么时间向第三人交付的资金。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原告处取的借款大部分都是现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备履行出借大额借款的能力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王子锋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第三人王子锋挂靠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小区。开发建设期间,因缺少资金在原告刘某某处多次借款。后,双方经结算,第三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借条一份。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王子锋在原告处借款22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王子锋在原告处借款284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180000元、利息6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王子锋在原告处借款390000元,该笔借款中包含2014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王子锋在原告处借款1197000元,该笔借款中包含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第三人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子锋借用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小区,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多次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借款,第三人王子锋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给第三人,应当对第三人因施工建设泰之源小区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多笔借款经结算后形成本案四笔借款,其中借款金额284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第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218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交付借款本金具体金额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借款2840000元的借款本金应为2180000元、利息660000元。因双方对第三笔借款390000元、第四笔借款1197000元的借款本金金额均记不清楚,导致两笔借款本金金额无法确定,该两笔借款本金金额只能通过推定予以确定。通常借款结算应为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借款的结算,本案中的第二笔借款结算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第三笔借款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那么第三笔借款390000元应包含本金及按月利率15‰计算8.7个月(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应为345000元、利息应为45000元。同理,第四笔借款1197000元应包含本金及按月利率15‰计算7个月(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应为1084000元、利息应为113000元。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80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第三人王子锋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809000元【2180000+200000+345000+1084000】、利息842000元【660000+24000+45000+113000】,本息合计4651000元;借款本金218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借款本金34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借款本金1084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2018)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8)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2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9698元,第三人王子锋负担22004元,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平
书记员: 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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