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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建业小区宝泰药店东第四门(喜盟庆典)。
法定代表人:姜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子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612400元;2.要求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已付购房款的银行利息708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3.要求第三人王子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解决其所开发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后续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于2014年5月24日将泰之源小区高层3号楼4单元1401室住宅出生给原告。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06200元。与此同时,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一直敷衍。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将该房屋出卖原告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并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原告与王子锋是个人之间的债务形成案涉房屋的归属权,与被告无关,公司没有收到此笔购楼款,原告也未提供打款凭证,仅是王子锋的的个人债务;2.案涉房屋是王子锋的办事员梁立君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司公章违规给刘俐彤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证,梁立君与刘俐彤是亲属关系,存在利益关系;3.梁立君主动为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江市泰之源小区高层3号楼4单元1401室出现任何问题由梁立君与刘俐彤共同承担,与被告无关,证据在刘俐彤诉黄长喜的诉讼卷宗中,有书证和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王子锋提交书面答辩称,其本人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8)黑088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第三人王子锋对其所开发建设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项目施工建设收取售楼款,发包工程以及办理开发的一切事宜,王子锋收取售楼款的行为即是被告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王子锋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子锋挂靠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小区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同江市农商银行流水一份,财务收据一份(复印件)、王子锋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款306200元。同时,被告收到了该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王子锋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案涉房屋出卖给原告的客观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称,收据只能证明房款由王子锋收取了,王子锋的证明也能够证明该事实,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无异议。
第三人王子锋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卖该原告并收取了购房款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原告同时,又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了刘俐彤,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肖万青亲自与案外人到同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证,刘俐彤获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实施一房二卖及一房多卖的违法违规行为客观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子锋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将案涉房产出卖给刘俐彤,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案件事实,本院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第三人王子锋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第三人王子锋挂靠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小区。2014年5月24日,原告刘某某在第三人王子锋处购买泰之源小区高层3号楼4单元1401室住宅一套,并将房屋总价款30620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纳给第三人王子锋,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在将该房屋出卖原告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刘俐彤,并为刘俐彤办理了房产证,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子锋借用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小区,期间,第三人王子锋将泰之源小区高层3号楼4单元1401室住宅出卖给原告刘某某,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阳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被告及第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被告擅自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一房二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已付购房款306200元、支付利息70820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王子锋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的义务,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子锋之间的泰之源小区高层3号楼4单元1401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306200元、利息70820元;
三、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某某已付购房款306200元;
四、第三人王子锋对判项(一)、(二)、(三)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王子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平

书记员: 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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