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广晋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雷,该公司员工。被告:白建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在押于邱县看守所。。
刘某某、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保证金2,16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迟延滞纳金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府中心一期工程合同,原告承揽建设被告开发的华府中心一期工程的3号楼和4号楼。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400元。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华府中心一期3号楼、4号楼和10号楼,每平方米增加20元,为每平方米1,42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框架封顶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2014年8月下旬3号楼、4号楼主体框架封顶,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工人停工。2016年7月9日建设部门合格验收,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160万元。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的,合同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任何人参与,公司不承担责任。白建良辩称,工程完工后没有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具体是否合格不清楚,不承认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由陈星星经手被告白建良以加盖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方式出具收据收取原告闫某某华府中心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后被告白建良返还原告闫某某投标保证金140万元。2014年3月中旬被告白建良以加盖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方式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闫某某签订华府中心一期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原告对被告白建良开发的华府中心一期工程的3号楼和4号楼进行施工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安装、防水施工等,即图纸上所注有的除土方工程、桩基础工程、电梯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以外的所有项目和国家规定的保修责任,并约定定价每平方米1,4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白建良又以加盖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自己手章的方式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闫某某、刘某某签订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华府中心一期3号楼、4号楼和10号楼,每平方米增加20元,为每平方米1,42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施工至单栋楼主体框架封顶后(不含二次结构)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5%,以后按照月形象进度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5%,主体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5%,装修阶段按照月形象进度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作为3%质保金,按照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工期为2014年9月15日主体封顶,甲方保证在乙方竣工验收3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2014年10月前后3号楼、4号楼主体框架封顶,后停工。2014年9月25日、10月17日被告白建良的华府中心总工程师呼建海、经理杨银壮在4号楼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分别签字同意,工程内容部分载明4#楼主体已全部封顶。2014年10月23日被告白建良的华府中心总工程师呼建海在3号楼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分别签字,工程内容部分载明已封顶。2016年7月9日华府中心3#楼的主体结构验收会签表上载明建筑面积19,985.63平方米,主体分部评定为合格,建设单位由郝延军签字,施工单位由邢庆民签字,监理单位由被告白建良的监理李勇签字。2016年7月9日同日华府中心4#楼的主体结构验收会签表上载明建筑面积18,342.22平方米,主体分部评定为合格,建设单位由郝延军签字,施工单位由邢庆民签字,监理单位由被告白建良的监理李勇签字。2016年4月10日被告白建良的建筑工程代理人苏建军以加盖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方式作为甲方与乙方夏喜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府中心,施工内容为蓝图内除主体电梯消防外的所有装修工程,并约定每平方米53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白建良的建筑工程代理人苏建军以开发公司代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施工单位代表夏喜祥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包括3、4号楼在内的华府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款的支付及应对信访、围堵等进行了约定。另原告自认被告方以43套房抵顶工程款1,603万元。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上述事实有投标保证金收据、华府中心一期工程合同、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书、3、4号楼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3、4#楼的主体结构验收会签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刘某某、闫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建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雷、被告白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建良以加盖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方式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闫某某、刘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华府中心一期3号楼、4号楼和10号楼,因本案证据材料上与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印章均是被告白建良自行刻制的印章所加盖,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未授权白建良,原告方也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白建良,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成立,故该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闫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白建良。约定定价为每平方米1,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原告闫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白建良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014年10月前后3号楼、4号楼主体框架封顶,后停工。2016年4月10日被告白建良的建筑工程代理人苏建军甲方与乙方夏喜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华府中心的蓝图内除主体电梯消防外的所有装修工程,并约定每平方米530元。2016年7月9日由被告白建良的监理李勇签字确认华府中心3、4#楼的主体分部评定为合格,并载明建筑面积分别为19,985.63平方米、18,342.22平方米。总上可认定原告闫某某、刘某某主体框架封顶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8,327.85平方米,比较二原告与夏喜祥前后两份建筑施工合同的工程具体内容的异同,可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主体框架封顶工程的价格为1,420元/平方米-530元/平方米=890元/平方米成立,二原告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8,327.85平方米*890元/平方米=34,111,78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方以43套房抵顶工程款1,603万元,抵顶的方式与效力等问题不属于本案诉争的内容,二原告自认工程款已付1,603万元,予以确认。原告对下欠工程款18,081,786.50元向被告白建良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3年12月3日被告白建良收取原告华府中心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后返还原告140万元,仍原告投标保证金1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白建良返还应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两项款项主张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迟延滞纳金的标准计算利息,2016年7月9日为被告白建良的监理李勇签字确认华府中心3、4#楼主体分部评定为合格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建良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白建良辩称,工程完工后没有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具体是否合格不清楚,不承认欠原告的钱。被告白建良认可苏建军为其建筑工程代理人。被告白建良对呼建海为其华府中心总工程师、杨银壮为其经理、李勇为其工程监理的事实认可,但陈述该三人因未开工资后来不干了,不认可签字效力。原告认为该三人的签字至少构成表见代理,亦属于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苏建军对被告白建良来说代理行为无争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上诉三人形成业务关系,在被告白建良未明确通知原告已停止其职权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三人在为被告白建良履职,故上述四人的代理行为及履职行为对白建良有效,白建良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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