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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某某等与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食堂、张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段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德政镇前小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鼎恒建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光明街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会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泽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北大街盛世魏都小区商务会所。
法定代表人:庞爱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段章海、鼎恒建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泽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43元,减半收取计5721.5元,由原告刘某某、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贾志冰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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