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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李晨光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晨光,现去向不明。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世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晨光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为了资金周转向原告先后借款18万元。
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下花园区欣辰小区9号
楼3单元102室房屋及12号
车库作为抵押,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还,原告可以对抵押房屋和车库进行处置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人民币18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为514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前保全费。
被告李晨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晨光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及证人证言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2009年和2011年的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协议书
,但是协议书
中载明的借款人分别为李某和赵东,担保人为本案的原告刘某某,且协议书
中的借款人并未在协议书
上签字,上述情况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不符,两份借款协议书
所表达的内容并非原告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不成立,该两笔借款应当视为李晨光与刘某某作出的不定期无息借款。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前曾经向被告催告还款,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
关于2013年的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
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于该笔借款应从2014年3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被告李晨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晨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晨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晨光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晨光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及证人证言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2009年和2011年的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协议书
,但是协议书
中载明的借款人分别为李某和赵东,担保人为本案的原告刘某某,且协议书
中的借款人并未在协议书
上签字,上述情况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不符,两份借款协议书
所表达的内容并非原告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不成立,该两笔借款应当视为李晨光与刘某某作出的不定期无息借款。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前曾经向被告催告还款,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
关于2013年的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
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于该笔借款应从2014年3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被告李晨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晨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晨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晨光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刘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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