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张晓棠
赵雷
法定代表人:霍建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棠,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廊坊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晓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廊坊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浩、被上诉人张晓棠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棠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晓棠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张晓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廊坊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违法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上诉人张晓棠,造成受雇于被告张晓棠的原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廊坊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棠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晓棠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张晓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廊坊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违法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上诉人张晓棠,造成受雇于被告张晓棠的原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廊坊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杨学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