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博武
谷某某
孟某某
洪钟哲
刘某某
谷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博武。
被告谷某某。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钟哲。
被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子瑛(系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孟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爱商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孟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孟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牡商管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武,被告谷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钟哲,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7日,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给本院出具退案说明。因案件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刘某某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2200000元,2013年2月5日即刘某某病重期间,谷某某向刘某某提出其欠刘某某的钱应该给其出具欠条,故谷某某书写了一份欠条并在经手人处签字,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2年12月28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刘某某在东京城镇施工的工程欠款共计17笔,其中第6笔和第11笔系欠原告刘某某的借款共计2200000元,与证据一相互印证。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此份证据没有确认日期;2.第11笔款项的手写部分是后添的,没有刘某某本人按手印,是否经过刘某某本人确认被告不清楚。被告孟某某认为此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谷某某恶意串通形成的,不能证明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截止至2012年12月28日,刘某某因在东京城镇的工程施工及外出看病等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此份证据中第11项手写部分,没有刘某某签字或捺印,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8年8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以现金存款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刘某某汇款共计770000元、原告刘某某的妻子在大连市从刘某某的账户向刘某某在牡丹江市的账户汇款共计100000元,欠款全部被刘某某用于东京城镇的工程。另外,原告还给刘某某拿了部分现金,但是没有记载;有些转账记录无法查询。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其借给刘某某的钱用于工程建设及刘某某治病,但是东京城某某小区的工程在2009年就已经竣工,不再需要资金进行开发,原告说不清上述汇款用于工程建设还是看病治疗,汇款数额与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借款数额不符,无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1.2008年8月19日,原告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刘某某的账户转款200000元;2.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19日间,原告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向刘某某的账户(卡号×××)转账汇款共计330000元、向谷某某的账户(卡号×××)转账汇款共计240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的妻子在大连市从刘某某的账户(卡号×××)向刘某某在牡丹江市的账户(卡号×××)汇款共计1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原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刘某某用刘某某的信用卡到韩国消费及在上海、山东等医院住院治疗、在牡丹江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等费用共计140142元,因原告与刘某某是兄弟关系,此笔支出原告不主张,仅为了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不否认刘某某在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但是此份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明不了信用卡支出的钱是刘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中的欠款,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在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26日间,刘某某用原告在广发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到韩国消费、到上海、山东等医院治病、在牡丹江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等支出费用共计130268.84元,此笔费用不包括在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2200000元的欠条中,原告亦不主张,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龙江银行还款凭证5张(共计222706.39元);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1张(还宁某某利息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替刘某某偿还建行信用卡卡账10790元);向刘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凭证2张(共计45000元),证明在2013年2月5日之后,原告又替刘某某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信用卡卡账、欠他人利息款等共计328496.39元,原告主张327773.39元。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宁某某收款与刘某某无关,证明不了刘某某代刘某某还款,存款小票没有体现是否系刘某某转款,即便是刘某某转款,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代刘某某偿还利息或其他信用卡卡账,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替刘某某还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张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6日向刘某某的账户汇款共计4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宁某某账户转款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能够证明2013年5月9日刘某某替刘某某偿还建行信用卡卡账10790元,存款凭条原件在原告手中留存;龙江银行还款凭证5张,能够证明原告替刘某某偿还龙江银行的贷款共计222706.39元(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3月20日),存款回单在原告手中留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东京城工程各项交款票据23张并附明细(共计692295.73元),证明原告向朋友借款1200000元用于刘某某在东京城某某小区的工程项目,原告找到用于东京城某某小区工程的票据共计692295.73元,还有四五十万元交给了谷某某,具体用于工程什么项目原告不清楚。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举示的2200000元欠条的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无法确认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原告已经自认该笔借款中有四五十万元交给谷某某,即是谷某某的个人行为,无法证明借款是由刘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东京城某某小区工程项目的相关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七、原告提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1.其与原告是同学关系,与被告谷某某、孟某某认识;2.2009年3月27日,刘某某向证人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系原告在借款前一天给证人打的电话,借款时没有出具欠条,系证人开车拉着刘某某到牡丹江市东方宾馆楼下,刘某某将100000元钱给了一个女人(赵某某),赵某某打了一张收条。3.当时刘某某要给证人打借条,证人说不用,证人跟刘某某算账,刘某某把赵某某出具的收条(当庭出示并提交复印件)给了张某某,刘某某也没给证人打借条。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对证人张某某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对证人张某某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明确说明该笔借款是刘某某的个人借款,证明不了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100000元借款;亦无法证实原告所举的欠条中包含此笔100000元,故该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刘某某拖欠证人的欠款。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2009年3月27日,经刘某某介绍,刘某某向刘某某的同学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赵某某,赵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刘某某未给张某某出具欠条,将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交给张某某,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2013年4月21日刘某某与牡丹江市阳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银行转款凭条复印件二份、还款收据及收条共计22张,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某某公司贷款本金550000元,用原告的途锐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由谷某某作担保,此笔贷款全部用于某某小区的工程。后来因贷款没有偿还,某某公司将原告诉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原告与某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原告将名下的途锐汽车以350000元的价格抵给某某公司,剩余400000元以现金偿还(400000元是以某某小区门市房的租金偿还,由门市房的承租方直接给付某某公司,已经偿还完毕)。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均属实。
被告孟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但是其中有400000元是以刘某某与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如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此笔400000元应当从本案的借款中予以折抵。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孟某某、刘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2010年12月4日锅炉款付款凭证一份11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系向安某借款)、2010年1月25日张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还利息款45500元)、2011年7月10日消防工程票据1张(支付30000元)、顾某出具的收据6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92000元)、玄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偿还借款60000元)、张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偿还借款60000元),证明以上支付款是原告刘某某拿给被告谷某某用于支付工程用款,并在东京城某某小区的工程中走账。
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的经手人均是谷某某,是被告谷某某个人对外所欠债务,不能作为刘某某的债务,谷某某经手的债务都算作刘某某的债务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此份证据中均没有刘某某本人签字确认,不应算作刘某某生前的债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均系刘某某在开发东京城某某小区工程时向他人借款、还款以及其他支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钱的来源系向原告借款,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谷某某、刘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系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宁安市建设局调取),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200000元债务是刘某某的职务行为,刘某某个人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该债务应当算作延边某某公司的债务。
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此事,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判决书里把某某小区的工程写的很清楚,写明了延边某某公司和刘某某的关系,延边某某公司开发的所有门市房都办到了刘某某和孟某某名下,便于刘某某办理抵押贷款。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某某小区的项目已经转让给了刘某某,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延边某某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08年8月1日自愿将宁安市东京城某某小区项目工程转让给刘某某,转让价款为7000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孟某某提请证人孙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孙成彬证实:1.其与刘某某是朋友关系,与原告刘某某、被告谷某某、孟某某认识;2.在刘某某住院的20多天中,证人几乎每天上午都去看望(不去的次数不超过5次);3.在刘某某住院期间,刘某某的母亲谷某某说为了办产权证等事情方便,让刘某某在几张空白的A4纸上签上名,当时签了有七八张左右,放在病房的电视上面。当时在场的人有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还有刘某某的一个弟弟(不知道名字)。
原告刘某某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证人与刘某某的继承人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件案件中同为被告,如果刘某某的财产减少了,证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故孙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该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证人陈述不清刘某某与刘某某的借贷关系,且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请求法院对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孙某某的陈述中有很多系伪证,1.刘某某从上海回来住院后,孙某某去医院看望两次,刘某某去世的前两天要办委托书委托谷某某处理工地的一些事宜时,孙某某到场并找的公证处的人员作公证,即在刘某某住院的20多天,证人孙某某去医院最多5次;2.刘某某在其去世前二天即委托公证前才知道自己的病治不好了,之前根本不知道,故证人证实刘某某在几张白纸上签名后将纸放在医院病房的电视上不属实。
证人朱某某证实:1.其与刘某某见过几次,与被告谷某某、孟某某认识,见过刘某某一次;2.2013年正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刘某某去世前10天左右)刘某某在牡丹江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期间,证人前去看望,见到几张签有刘某某名字的A4白纸放在病房的电视上,有五六张左右,没有日期。当时在场人有刘某某、谷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的父亲,具体还有谁记不清了,证人在上楼的时候碰到孙某某在打电话;3.证人系刘某某开发的某某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项目的银行贷款、小额贷款及信用社贷款都是证人朱某某去办理,除了金融贷款以外没听说刘某某有其他债务。
原告刘某某对朱某某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否认不了刘某某欠刘某某债务的事实,刘某某至今仍欠证人朱某某劳动报酬,即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亦可证明刘某某没有钱,该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对朱某某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证实的内容虚假,刘某某在医院没有在空白纸上签过名;刘某某是2013年2月3日从上海回来,次日到牡丹江市传染病医院住院,其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2月5日,即在春节之前。
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牡民初字第1号、(2012)牡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刘某某从延边某某公司受让房地产项目及转让款为7000000元的事实;(2012)牡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确认娄某某的亲属赵某某在2009年3月27日收到原告延边某某公司100000元,佐证了证人张某某的陈述,即张某某系经原告介绍,将100000元借给刘某某的事实。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1.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并且该判决书体现的转包协议书已明确说明刘某某对外所从事的房地产转让或出售必须以延边某某公司的名义,可以证明延边某某公司授权刘某某对某某小区开发,所得利润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延边某某公司为刘某某出具了授权书,假设刘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真实存在,刘某某的行为是延边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属于公司债务,并非刘某某与孟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2012)牡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是房屋买卖纠纷,与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无关,孟某某并不认识刘某某。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均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在宁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调取的宁安市东京城某某小区现有18户房屋产权登记明细表。
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被告孟某某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2013年2月5日的欠条”上“刘某某”签名字迹与欠条内容字迹形成时间及二者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给本院出具的退案说明一份,证实依据检验结果,检材上“刘某某”签名字迹与欠条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但不能进一步确定二者的实际形成时间及时间异同。
原告刘某某对此份退案说明没有异议。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对此份退案说明没有异议。
被告孟某某对退案说明没有异议,认为虽没有鉴定出欠条内容与刘某某签名的书写时间,但可以证明欠条内容与欠条上的签名并不是同一支笔所写,按照常理出具欠条应当先写内容,后由借款人在其借款处签名,应该用同一支笔书写,并且刘某某没有专门签名的专用笔,故原告举示的欠条有瑕疵,并且违背常理,孟某某认为原告举示的欠条所涉借款虚假,借款没有汇款明细,只有刘某某去世后的部分明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谷某某系刘某某、刘某某的母亲,刘某某与刘某某系兄弟关系。刘某某和刘子瑛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刘某某,二人于2002年年初离婚,刘某某与孟某某于2003年9月登记结婚,未育子女。2013年2月28日刘某某因病去世。三被告均系刘某某的继承人,三被告在开庭时均表示继承刘某某的遗产。
2008年8月1日,刘某某与延边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延边某某公司因经营困难自愿将开发建设中的宁安市东京城镇东京城某某小区项目工程转让给刘某某,由刘某某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合同约定:该建设项目转让后,所有开发建设、销售等事宜均由刘某某个人负责;刘某某给付延边某某公司建设项目转让前实际投资的费用7000000元整;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延边某某公司退出项目管理,由刘某某负责项目管理;对项目的后期销售,收益分配管理,物业维修全部由刘某某负责。宁安市东京城某某小区有18户门市房均登记在刘某某与孟某某二人名下,并被刘某某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
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28日间,刘某某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刘某某以现金存款、转账汇款、现金交付、信用卡刷卡等方式及帮助刘某某向安某、刘某等人借款累计2200000元,用于刘某某承建的东京城某某小区的工程、偿还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及为刘某某治病等。2013年2月5日即刘某某病重期间,谷某某向刘某某提出其欠刘某某的借款应该给其出具欠条,故谷某某书写了一份欠条并在经手人处签字,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
本院根据被告孟某某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举示的“2013年2月5日的欠条”上“刘某某”签名字迹与欠条内容字迹形成时间及二者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给本院出具的退案说明一份,证实依据检验结果,检材上“刘某某”签名字迹与欠条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但不能进一步确定二者的实际形成时间及时间异同。
关于借款2200000元的来源:1.原告称其以转账汇款、现金存款、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刘某某1000000元,其中770000元有转账和汇款记录(2008年8月19日,原告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刘某某的账户转款200000元;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19日间,原告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向刘某某的账户(卡号×××)转账汇款共计330000元、向谷某某的账户(卡号×××)转账汇款共计240000元];原告称其另外支付给刘某某部分现金,没有记载;部分转款记录无法查询。2.原告称其向朋友借款1200000元用于刘某某承建的东京城某某小区工程,包括向安某借款400000元、向刘某借款400000元、向冷某某借款150000元、向邹某某借款100000元、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向安某、刘某、冷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借款的证据,仅有刘某某的同学张某某到庭作证,证明2009年3月27日,经刘某某介绍,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赵某某,赵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刘某某未给张某某出具欠条,将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交给张某某。
另查,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6日向刘某某的账户汇款共计45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宁某某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5月9日刘某某替刘某某偿还建行信用卡卡账10790元,存款凭条原件在原告手中留存;原告替刘某某偿还龙江银行的贷款共计222706.39元(2013年1月20日还款2笔共计50000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30000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2笔共计142706.39元),存款回单在原告手中留存。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否真实,如果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借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刘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累计数额巨大,有原告当庭举示的欠据、欠款明细、多张存款凭证、转账汇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证言为凭,能够相互印证刘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在2013年2月5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刘某某”的签名确系刘某某本人书写,“刘某某”签名字迹与欠条内容字迹虽然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但不能确定二者的实际形成时间及时间异同,此份欠条结合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签字的欠款明细,足已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从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来看,刘某某多次给刘某某转款、汇款并帮助刘某某借款,虽然借款的来源、数额与出具的欠条中借款数额不能完全相符,但因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亲兄弟的特殊关系,借款的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借款数额不能完全相符亦符合常理,且在2012年12月28日刘某某签字的欠款明细及2013年2月5日刘某某出具的的欠条中已经明确记载了有1000000元系原告借给刘某某的,有1200000元系刘某某从安某、刘某等人处借款后借给刘某某,故原告以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刘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数额巨大的事实,被告孟某某提出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的数额认定: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明从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28日间,刘某某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累计22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此笔借款2200000元应当偿还。2.2013年5月9日(刘某某去世以后)原告替刘某某偿还建行信用卡卡账10790元,系在2013年2月5日刘某某出具欠条以后、刘某某去世以后发生,存款凭条原件在原告手中留存,应当认定为刘某某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3.2013年11月1日刘某某向宁某某账户转款50000元,系在刘某某去世以后发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6日向刘某某的账户汇款共计45000元,系在2013年2月5日刘某某出具欠条之前发生的汇款,原告未举证证明45000元汇款是单独的借款还是包括在借款2200000元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5.龙江银行还款凭证5张共计222706.39元,其中有3笔即2013年1月20日还款共计50000元(1笔12000元、1笔38000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系在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发生,原告未举证证明该80000元是单独的借款还是包括在借款2200000元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另2笔即2013年3月20日还款共计142706.39元,系在刘某某去世以后,原告替刘某某向龙江银行偿还贷款,存款回单在原告手中留存,能够认定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6.2013年4月21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在某某公司贷款550000元,能够证明贷款全部用于某某小区物业人员的开支、购煤及偿还刘某某欠他人的欠款及利息等,其中贷款400000元已用某某小区门市房的租金偿还完毕,剩余贷款及利息系刘某某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完毕(原告表示其用个人财产偿还的贷款不在本案中主张),即此笔贷款及还款均发生在刘某某去世以后,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故不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折抵,被告孟某某提出应当将400000元贷款在本案借款中折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2353496.39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虽然大部分用于东京城某某小区的工程建设,但借款均是以刘某某个人名义借款,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而不是以某某小区或延边某某公司的名义借款;且在2008年8月1日延边某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中的东京城某某小区项目工程转让给刘某某后,由刘某某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刘某某无权以延边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故本案刘某某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延边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孟某某提出刘某某是延边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本案借款系刘某某职务行为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08年8月1日延边某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中的东京城某某小区项目工程转让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为了投资建设,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了多笔款,并且将宁安市东京城某某小区18户门市房登记在刘某某与孟某某个人名下,被告孟某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刘某某在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28日间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替刘某某偿还龙江银行贷款共计142706.39元、2013年5月9日原告替刘某某偿还建行信用卡卡账10790元,以上借款共计2353496.39元均用于刘某某投资建设的东京城某某小区或刘某某个人看病治疗等,即用于刘某某的家庭生产经营中,应当属于刘某某与孟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孟某某应当对上述2353496.39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系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当庭均表示继承刘某某的遗产,同意在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应当以继承刘某某的遗产为限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另外,被告孟某某提出本案借款刘某某已经通过贷款偿还了一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借款人刘某某生前的财务账目,因不是本案调查核实的范围,其提出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2353496.39元;
二、被告谷某某、刘某某以其继承刘某某的遗产为限对上述借款共计2353496.39元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谷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2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94元,被告孟某某负担25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否真实,如果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借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刘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累计数额巨大,有原告当庭举示的欠据、欠款明细、多张存款凭证、转账汇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证言为凭,能够相互印证刘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在2013年2月5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刘某某”的签名确系刘某某本人书写,“刘某某”签名字迹与欠条内容字迹虽然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但不能确定二者的实际形成时间及时间异同,此份欠条结合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签字的欠款明细,足已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从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来看,刘某某多次给刘某某转款、汇款并帮助刘某某借款,虽然借款的来源、数额与出具的欠条中借款数额不能完全相符,但因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亲兄弟的特殊关系,借款的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借款数额不能完全相符亦符合常理,且在2012年12月28日刘某某签字的欠款明细及2013年2月5日刘某某出具的的欠条中已经明确记载了有1000000元系原告借给刘某某的,有1200000元系刘某某从安某、刘某等人处借款后借给刘某某,故原告以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刘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数额巨大的事实,被告孟某某提出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的数额认定: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明从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28日间,刘某某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累计22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此笔借款2200000元应当偿还。2.2013年5月9日(刘某某去世以后)原告替刘某某偿还建行信用卡卡账10790元,系在2013年2月5日刘某某出具欠条以后、刘某某去世以后发生,存款凭条原件在原告手中留存,应当认定为刘某某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3.2013年11月1日刘某某向宁某某账户转款50000元,系在刘某某去世以后发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6日向刘某某的账户汇款共计45000元,系在2013年2月5日刘某某出具欠条之前发生的汇款,原告未举证证明45000元汇款是单独的借款还是包括在借款2200000元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5.龙江银行还款凭证5张共计222706.39元,其中有3笔即2013年1月20日还款共计50000元(1笔12000元、1笔38000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系在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发生,原告未举证证明该80000元是单独的借款还是包括在借款2200000元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另2笔即2013年3月20日还款共计142706.39元,系在刘某某去世以后,原告替刘某某向龙江银行偿还贷款,存款回单在原告手中留存,能够认定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6.2013年4月21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在某某公司贷款550000元,能够证明贷款全部用于某某小区物业人员的开支、购煤及偿还刘某某欠他人的欠款及利息等,其中贷款400000元已用某某小区门市房的租金偿还完毕,剩余贷款及利息系刘某某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完毕(原告表示其用个人财产偿还的贷款不在本案中主张),即此笔贷款及还款均发生在刘某某去世以后,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故不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折抵,被告孟某某提出应当将400000元贷款在本案借款中折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2353496.39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虽然大部分用于东京城某某小区的工程建设,但借款均是以刘某某个人名义借款,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而不是以某某小区或延边某某公司的名义借款;且在2008年8月1日延边某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中的东京城某某小区项目工程转让给刘某某后,由刘某某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刘某某无权以延边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故本案刘某某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延边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孟某某提出刘某某是延边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本案借款系刘某某职务行为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08年8月1日延边某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中的东京城某某小区项目工程转让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为了投资建设,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了多笔款,并且将宁安市东京城某某小区18户门市房登记在刘某某与孟某某个人名下,被告孟某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刘某某在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28日间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替刘某某偿还龙江银行贷款共计142706.39元、2013年5月9日原告替刘某某偿还建行信用卡卡账10790元,以上借款共计2353496.39元均用于刘某某投资建设的东京城某某小区或刘某某个人看病治疗等,即用于刘某某的家庭生产经营中,应当属于刘某某与孟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孟某某应当对上述2353496.39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谷某某、刘某某系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当庭均表示继承刘某某的遗产,同意在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谷某某、刘某某应当以继承刘某某的遗产为限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另外,被告孟某某提出本案借款刘某某已经通过贷款偿还了一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借款人刘某某生前的财务账目,因不是本案调查核实的范围,其提出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2353496.39元;
二、被告谷某某、刘某某以其继承刘某某的遗产为限对上述借款共计2353496.39元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谷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2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94元,被告孟某某负担25628元。
审判长:郭红波
审判员:姜冰冰
审判员:金银花
书记员:朱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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