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刘迎某,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金恒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沙胜才,黑龙江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爱萍,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珊,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75630432-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代表人王巨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迎某与被告赵某、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建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9月12日开庭时原告刘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胜才,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萍、刘珊,被告菱建物业委托代理人梁闯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6日开庭时原告刘迎某的委托代理人沙胜才,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萍、刘珊,被告菱建物业委托代理人梁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迎某诉称:刘迎某、赵某系邻里关系,赵某住刘迎某楼上。
因赵某家水管爆裂和拆除承重墙等原因,多次向刘迎某家漏水,造成刘迎某家墙面、棚面、地板、厨房吊顶、家俱、窗口等多处被污染、损坏、起皮、掉皮、起鼓、长毛等情况发生。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菱建物业赔偿刘迎某漏水损失共计5万元,其中装修14159.59元、物品损失13283元、刘迎某发生两张往返哈尔滨至三亚的机票5004元、住宿费2500元、刘迎某家的木门、电视柜、洗衣机出现缩水、裂痕,造成损失3500元,以上合计39446.59元。
赵某辩称:赵某房屋内暖气爆裂部位不属于赵某应当承担维修养护的范围,赵某就此次事故也属于受害人,故不应对刘迎某承担赔偿责任,刘迎某起诉赵某属起诉对象错误。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54条规定: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
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仅应对室内隐蔽工程部分的供热设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部分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
经现场勘查,赵某房屋内供热设施爆裂的部分系裸露在外面的供热管道,这部分的维修和养护的工作应由供热单位负责,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迎某应对漏水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明确实际侵权人,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房屋漏水导致的损失,在未明确漏水原因,确定实际侵权人前,赵某没有义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刘迎某的诉讼请求。
菱建物业辩称:菱建物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菱建物业与刘迎某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刘迎某的诉请是侵权案件,基于菱建物业与刘迎某的合同关系,针对本案菱建物业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菱建物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刘迎某、赵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刘迎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房屋所有权证。
拟证明刘迎某系争议房屋所有权人。
证据A2、往返三亚至哈尔滨的机票2张及机票服务费3张。
拟证明刘迎某从三亚到哈尔滨、从哈尔滨到三亚所发生的费用。
证据A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拟证明刘迎某物品及装修损失。
赵某对刘迎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刘迎某系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无关,赵某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机票交通费过高,法院不应支持,且刘迎某在三亚往返不能证明是因漏水导致;对证据A3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造价公司)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损害后果并非漏水原因发生,漏水时间发生在1月,鉴定时间发生在7月,时间间隔半年以上,所有损失物品是否为现场原物无法确定,刘迎某应就鉴定物品是否为现场原物承担举证责任。
现场勘察显示,电视TCL无法打开、四门、五门衣柜门板关不严、灯泡不亮,但上述物品无法确定其损坏原因,不能证明是赵某漏水造成,刘迎某应就其损坏的具体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床上用品等通过水洗方式可以避免损失,且床垫有水痕并不影响其使用功能,赵某认为刘迎某恶意造成损失扩大,并且鉴定机构采取重置方法,显失公平。
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评估依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第九条规定:评估报告应当有两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并由评估机构盖章,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字,而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中,只有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的盖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程序违法。
对黑龙江华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圣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份鉴定报告中并未对漏水部位具体表述,也没有陈述受损原因,且漏水时间是2014年1月,距今有一年之久,刘迎某在此期间并未封闭房屋,赵某也将房屋出卖,无法确定鉴定时的面积与当时一致,无法确认系赵某实际造成。
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刘迎某室内墙面、地板并未完全损坏,刘迎某要求对所有墙面进行砍灰,重新涂刷,对所有地板重新更换显失公平,刘迎某无需通过全部更换就能恢复使用功能。
刘迎某要求恢复到2008年装修状态,也应当扣除折旧费。
菱建物业对刘迎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赵某代理人的意见。
对华圣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漏项。
该鉴定结论未体现漏水原因由谁造成,该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要求不符。
赵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照片3张。
拟证明赵某暖气漏水部位为室内可见部分的供热设施,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该部分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房屋所有权人不承担责任。
证据B2、公证书及保全光盘。
拟证明赵某已为房屋内地热分水器、地板和室内水暖控制间状况进行保全公证,该漏水部位为室内可见部位的供热设施,赵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刘迎某对赵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照片确属赵某房屋漏水部位,但管道经过修改,明显人为修改过管道;对证据B2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公证书证明35张数码照片打印内容与现场实际相符,为公证人员现场拍照打印后所得,该公证书仅能证明照片与现场一致,并不能证明赵某的房屋曾经是否改动;对保全光盘不予质证,无法观看。
菱建物业对赵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公证书无异议,保全光盘内容如与公证书内容一致,菱建物业对保全光盘无异议。
菱建物业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刘迎某举示的证据A1、A3本院予以确认;对赵某举示的证据B1、B2的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住宅内地热分流器漏水,致水流入刘迎某家,漏水造成刘迎某房屋内墙面、棚面及地板、家具、物品等财产受损。
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及家具、物品等损失已经有关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刘迎某向本院申请鉴定地热分流器漏水的原因,因赵某自行更换了室内地热分流器,故导致漏水原因不能鉴定,赵某称自行更换地热分流器是经供热公司允许,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其该答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刘迎某的各项损失。
刘迎某要求赵某赔偿因漏水往返哈尔滨至三亚的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迎某要求赵某赔偿因漏水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室内地热分流器漏水与菱建物业无关,故刘迎某要求菱建物业对此次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迎某家具、物品损失13283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迎某局部修复损失费5434.57元;
三、驳回原告刘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迎某负担78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68元。
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住宅内地热分流器漏水,致水流入刘迎某家,漏水造成刘迎某房屋内墙面、棚面及地板、家具、物品等财产受损。
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及家具、物品等损失已经有关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刘迎某向本院申请鉴定地热分流器漏水的原因,因赵某自行更换了室内地热分流器,故导致漏水原因不能鉴定,赵某称自行更换地热分流器是经供热公司允许,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其该答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刘迎某的各项损失。
刘迎某要求赵某赔偿因漏水往返哈尔滨至三亚的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迎某要求赵某赔偿因漏水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室内地热分流器漏水与菱建物业无关,故刘迎某要求菱建物业对此次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迎某家具、物品损失13283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迎某局部修复损失费5434.57元;
三、驳回原告刘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迎某负担78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68元。
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孙萧箫
审判员:孙贵鹏
书记员:张梦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