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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迎新与贾某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迎新
杜海英(康庄法律服务所)
贾某纺
张永峰(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迎新。
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纺。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迎新与被告贾某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理本案的邵罗侠独任审理。原告刘迎新,被告贾某纺、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纺驾驶机动车与刘迎新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刘迎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迎新无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事故车辆京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某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刘迎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20.35元、伙食费36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1896元。对于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贾某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迎新医疗费10000元、伙食费36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18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迎新医疗费6320.35元,以上共计31730.56元,其中给付被告贾某纺垫付医疗费用6733元,余款24997.56元给付原告刘迎新。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贾某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纺驾驶机动车与刘迎新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刘迎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迎新无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事故车辆京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某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刘迎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20.35元、伙食费36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1896元。对于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贾某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迎新医疗费10000元、伙食费36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18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迎新医疗费6320.35元,以上共计31730.56元,其中给付被告贾某纺垫付医疗费用6733元,余款24997.56元给付原告刘迎新。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贾某纺负担。

审判长:邵罗侠

书记员: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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