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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鹏,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正民城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868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23日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未经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丁飞云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为牟取2%-20%居间费,通过注册成立天长市天云汇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天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江苏荣鑫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荣鑫伟业港务有限公司等企业融资为名,采取向客户直接宣传、召开推介会宣传等方式,以给付3分至5分月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通过与客户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委托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单独或伙同他人向社会分散吸收资金。丁云飞成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主要为……河北的刘秀娴、王文丽、王某某……”;“天长的团队由盛荣朝负责……河北的刘秀娴、王文丽、王某某……上述人员的名字在报单汇表中能体现出来……”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江苏天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王某某在河北正定开展富鑫伟业和荣鑫伟业各项业务的委托书内容,与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交来富鑫伟业民间借贷款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周期45天”的款项,在本院调取的上述刑事案件《刑事侦查卷宗》各种底账中均有显示。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母亲梁小敏的通话录音,也佐证了上述事实,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江苏天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长市天云汇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飞云及相关人员已被判刑,现已人去楼空,只是公司的工商登记未注销,被告申请追加上述两个公司为被告已无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党平 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 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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