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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鞍山市鑫澜禽蛋销售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入星,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鑫澜禽蛋销售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管饭寺村。法定代表人:盛世成,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鞍山市鑫澜禽蛋销售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锦婷

书记员:边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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