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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芬,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电话:0311-89917389。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代理人凌昆,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6年3月7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张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霸州市霸杨路杨芬港镇联通石油前,与前方停驶的刘某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刘某的车辆失控又撞向杨庆驾驶的半挂车,致使三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杨庆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650元。另外,支付评估费1000元,支付施救费2400元。
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当天解决,车损评估历时13天。原告主张车辆替代费1000元。
张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杨庆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无责车辆无责赔付财产损失100元,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65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400元,原告主张车辆替代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处理事故纠纷、车辆维修、评估必然影响车辆正常使用,故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5550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的原告车辆使用折旧率应为60%,折旧率不应为58%,本庭认为其内容系专门性问题,应向鉴定人员质询,或重新鉴定,因未提起申请,故支持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1165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14050元中的2000元;在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车辆损失费1165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14050元扣除有责交强险2000元和无责交强险100元,余款11950元,以上合计139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车辆替代费500元;以上合计1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93元,原告刘某承担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帐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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