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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高某某、严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明鑫典当有限公司职工,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春,男,荆州市明鑫典当有限公司职工,住公安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严军军(系被告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严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展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莉、人民陪审员熊萍组成合议庭,因审判员李莉患病住院治疗,本院当庭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人民陪审员曹万春。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春、被告严军军及被告高某某、严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严军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质押的股份(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高某某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2.借款金额250万元;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借款提款方式为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严军军在农业银行藕池支行的账户(账号:62×××18);6.被告严军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将其在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宏泰新城项目部的股份(金)共计475万元(股份、股金收据编号分别为:3668524、3668533、5925885、5925890)出质给原告。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严军军上述账户中汇入250万元。被告高某某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每次各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下欠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严军军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且被告严军军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应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高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应当返还冲抵借款本金,即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4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返还冲抵借款本金。被告高某某按年利率48%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确定二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分段计算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再以扣除后的本金为基数,按上述方式计算至最后一次(2016年5月28日)支付利息,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68050.84元(详见附表)。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下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质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向原告质押的股份(金)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出质的范围,且未办理出质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严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刘某的借款本金1968050.84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3454元,原告刘某负担5710元,被告高某某、严军军共同负担27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展鸿 人民陪审员  曹万春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书记员:陈健 附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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