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3时许,在河北省××左各庄镇兴山木业门前,陈则磊无证驾驶漏检的冀R×××××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则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经评估车损评估值为188892元。花费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800元。
另查,原告刘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9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保险合同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损坏,且在投保的理赔范围内,因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扣除陈则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5840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12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赔偿清单 原告刘某赔偿清单 一、车辆损失:188892元; 二、鉴定费7000元; 三、施救费800元; 以上共计196692元。 扣除陈则磊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赔偿原告刘某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96692-2000)×30%=584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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