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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薛某某、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惠,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4时15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冀F×××××号客车行驶至时,与另案原告王拴良驾驶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王拴良、乘车人田军虎、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薛某某所驾驶的冀F×××××号客车车主系被告薛某某,且该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4000余元,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法院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本是否合法有效,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划分,剩余损失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薛某某未答辩。被告薛某某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薛某某驾驶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冀F×××××号客车(具有合法证照)行驶至时,与另案原告王拴良驾驶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拴良,刘某某、田军虎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210.4元,附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注明转当地医院治疗)、费用清单,后在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845.54元,附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以上医疗费合计4055.9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100元计算12天),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每天50元计算12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1天的营养费。原告受伤前在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2.8元,要求计算住院12天加院外60天共计72天误工费8121.6元,附所在单��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称误工天数过长,应根据伤情合理判定误工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亚雄护理,刘亚雄在新乐市博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105.1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61.2元,附护理人户口本、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实护理人员工作真实性。原告主张交通费1233元,附出租车票据7张,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所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达不到主张的数额,交通费具体金额可由法庭酌定。由于另案原告田军虎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另案原告王栓良需进行财产损失评定,本案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及2017年6月13日中止审理。本院认为,2016年10月4日4时15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冀F×××××号客车,行驶至时,与另案原告王拴良驾驶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拴良,刘某某、田军虎等受伤,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6)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清苑创伤医院及新乐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055.9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共计12天,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100元×12天);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住院12天的营养费,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事发前在石家庄市真强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12.8元,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交出院诊断证明,载有“建议休息壹周”,病历中亦载有“1周后复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住院12天及院外7天共计19天,误工费共计2143.2元(112.8元×19天);护理人刘亚雄事发前在新乐市博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05.1元,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2天期间护理费共计1261.2元(105.1元×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223元,提交了部分出租车票据,因原告所提交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住所地距离事发地较远,且中途转院,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143.2元、护理费1261.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60.34元。因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业三者险,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刘某某及另案原告田军虎的医疗费部分(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原告刘某某及另案原告田军虎的损失比例确定赔付金额。原告刘某某医疗费部分损失为5255.94元(医疗费4055.9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另案原告田军虎医疗费部分损失为21214.58元(医疗费200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综合二人医疗费部分损失比例,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2000元,赔付另案原告田军虎80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2143.2元、护理费1261.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0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6404.4元(2000元+4404.4元),原告刘某某其它损失3255.94元(9660.34元-640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薛某某、薛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承担,故被告薛某某、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4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25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薛某某、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5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笑嫣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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