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胡梅某等与翟某某、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徐某
徐某某
翟某某
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
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徐某甲之妻。
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徐某甲之母。
原告徐某。系受害人徐某甲之子。
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徐某甲之女。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翟某某。系豫N×××××号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闫某某。系豫N×××××号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徐某、徐某某诉被告翟某某、闫某某、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田毅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毅、人民陪审员宋妮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夏、王斌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相应的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翟某某受被告闫某某雇佣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故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分别为受害人的配偶、母亲、子女,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四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闫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徐某、徐某某的损失合计609049.77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相应的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翟某某受被告闫某某雇佣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故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分别为受害人的配偶、母亲、子女,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四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闫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徐某、徐某某的损失合计609049.77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毅刚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宋妮娜

书记员:汪立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