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8日3时30分,高飞驾驶冀F×××××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右转弯驶入定州市107国道时,与赵国堂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轻型货车相碰撞,致使冀A×××××轻型货车受损。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国堂、高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轻型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等相关财产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价格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应当按原告承担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赔偿投保车辆的全部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辩称,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50%,其余车损应当由第三者予以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的拖车费、施救费是为减少事故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44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恒军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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