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吴旺清(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黄爱明,诚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维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旺清,被告诚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诚丰公司签订的硫精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从原告举出的《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硫精砂结算表》,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付利息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9.22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诚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硫精砂货款955603.57元,并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按年利率9.22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5元,由被告诚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诚丰公司签订的硫精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从原告举出的《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硫精砂结算表》,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付利息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9.22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诚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硫精砂货款955603.57元,并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按年利率9.22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5元,由被告诚丰公司负担。
审判长:艾维明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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