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微,女,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泽,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微、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兴运房地产公司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刘某的房屋,在过渡期内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兴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约定安置时间为18个月,兴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18个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现兴运房地产公司只支付了6个月的,尚有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予支付,故刘某要求兴运房地产公司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076.4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兴运房地产公司主张在2012年9月20日通知刘某回迁安置,刘某拒绝回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到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作为被拆迁人应当知道回迁而拒绝回迁。因此,兴运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安置时间内及时对刘某进行安置,系拆迁人兴运房地产公司之责任,故刘某请求兴运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10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加倍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33290.6元(10元/月×33.97平方米×49个月×2),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刘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076.4元、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33290.6元,合计37367元。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宇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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